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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805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刘国峰、刘国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刘国峰,刘国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805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

主要

负责人:蒋向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国峰,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欢喜庄村,现住址不详。

被告:刘国营,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欢喜庄村,现住址不详。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刘国峰、刘国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刘国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443元(截止2013年5月17日),本息合计34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国峰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刘国营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八门城支行。2006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07年5月17日。被告刘国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刘国峰借款本金2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刘国峰、刘国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07年5月17日。被告刘国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有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刘国峰借款本金20000元义务。涉诉合同未获展期,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刘国营主张权利。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八门城支行。

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刘国峰未如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刘国营主张权利,刘国营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刘国峰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刘国峰支付利息1444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刘国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14443元,本息合计344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刘国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国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 满

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

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