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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494号

张某1、张某2等与李某1、杜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王某,李某1,杜某,李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徽县。

上诉人张某1、张某2、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杜某、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处。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断章取义为偏向被上诉人一方而草率下判,致使上诉人逼迫上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是由介绍人张均从中介绍而建立婚约关系的。那么张均就是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案的关键人物,张均所说的证词,及亲笔书写的花费条据就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但是在本案开庭前办案人员没有将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交换,更为严重的是将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当庭向

审判员提交上的张均亲笔书写的花费条据原件置之不理,即送礼”96000元,彩门红包6400元,见面钱2600元”,张均条据原件一不交由对方察看质证,二不向张均(在场)本人核查,更不收集存卷,直接退给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这就形成了

审判员主观上的偏见,为本案措词模糊,预谋好宰割上诉人,把实收彩礼9.6万元认定为7.6万元,提前打下了伏笔。故一审判决书中把彩礼9.6万元按照7.6万元认定。(2)在采纳证人证言时,断章取义,对证人证词未完整、综合采用。如张建强、张巧红、孟建有三人均当庭作证,订婚彩礼说了1O万元,订婚当天当众送礼8万元,退回4千元,实收7.6万元,而在当月(农历6月初10)女方家盖房倒顶时预借2万元,言明抵作彩礼,即共送彩礼9.6万元,而

审判员将证人说的预借的2万元抵作彩礼故意删掉不在判决书中反映,为自己故意偏向被上诉人一方打好了基础。也就是故意人为将彩礼9.6万元变为7.6万元认定。(3)介绍人张均在男方(上诉人)家举办的订婚仪试上当着众亲友面在在大席上喊到:”彩礼说了10万元,女方倒顶时预借2万元抵做彩礼,今天抬了8万元,退回4千元。实收彩礼9.6万元,还有三金、当面已戴。这就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三证人当庭作证陈述了与张均上述一致的证言,但在本判决书中,把后半部分只字未提,故该判决书为偏向被上诉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故意所为。

二、上诉人于2016年农历6月1O日预借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是在被上诉人家建房倒顶,要急需给付匠工钱时,并距双方约定订婚时间还差七天,且订婚事宜均已谈妥,故双方商定并经介绍人同意后,预借给被上诉人的,说明这2万元是抵作彩礼的,故在6月l7日的订婚大席上才形成了抬上8万元,退回4千元的实况。假如没有提前预借的2万元,那么要了1O万元的彩礼,怎么一下子就以7.6万元交待呢?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预借的2万元是没有否认的。但是,在本次庭审中,对此2万元从未质证核查。在187号判决书中就形成”

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借款与彩礼是两码事,故对其将2万元作为彩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呆信”。这就是偏向被上诉方,一口否定2万元彩礼,故上述判决措词一不符合逻辑,二不符合事实,三违背常规,四有损法律尊严。

三、关于上诉人在自家举办订婚仪式时为李某1购买的三金,在订婚大席当面佩戴在李某1身上。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订婚佩戴三金时的现场视频,审判官却不予认定,这不是在驳夺上诉人的权利而故意偏向被上诉人吗?还有在订婚当天为被上诉人李某1给红包2800元,给杜某400元,李惠琴400元,李某1妹妹400元,两个奶奶共400元,其余参加订婚来的女方亲戚共2000元(即彩门红包钱6400元),这些支出钱按民间风俗习惯,均符合情理。但是本案审判法官不作认真细致的核实,只简单以未按提交相关证据一口否定,请问给人发红包有没有打收条的规矩?这岂不是明摆着故意偏向被上诉一方吗?四、关于”娶妻”与”招婿”是本案的分水岭。上诉人说是娶妻,被上诉人说是招婿,两家观点不同,但此约定在介绍人起初说媒时是李某1出嫁。因而彩门放话、送礼,佩戴三金摆设订婚酒宴等等均在男方(上诉人家中)举行仪式,这一切均与民俗相符,无话可说。如果是招婿,按民俗就应在女方家中举行订婚仪式,一切均由女方置办,但事实却相反。事实证实是男方取妻。当初介绍人说的是女方李某1出嫁到男方张某1家,符带条件是李某1出嫁到张某1家后,将李某1家大人两来三去照管,以后生育孩子后,一个姓张、一个姓李,因而才有了这桩婚约,一切仪式都是按照李某1出嫁置办,这就形成了无可争辩的事实。但在商议结婚事宜时,女方变心,将出嫁女儿的事实改变成上门招婿,这样就形成双方原则性分歧,而中间介绍人则受到女方不正当的拉笼也改变了原始初终。不管怎么改口,事实胜于雄辩。由于被上诉人改变原始承诺,才形成了今天的官司。形成官司的过错在女方,过错的根源就是改变了原始承诺,即出嫁女儿。但是本案审判法官却只字未提女方过错,反而把过错的罪责强加在受害严重的男方--上诉方,致使上诉方娶妻未成,而负债累累,一贫如洗,一纸判决书将近l0万元化为乌有。

五、本案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但在审理判决过程中,始终没有把婚约与财产分清主次,婚约是前提,财产是条件。当财产条件不能达到要求时,婚约则达不成共识,没有共识则不成婚约。那么,本案把被上诉人家建房时预借的2万元不能做为彩礼认定,把订婚时戴给李某1的三金以赠与认定,那么这桩婚约不存在时,赠与关系还能存在吗?按照实情,彩礼、三金、红包等等都是男方为了达到女方必须(即索要)条件,而硬者头皮在置办,并非男方自作多情,怎能在判决中一口吹掉呢,此事换作主审法官,又会怎么对待呢?六、被上诉人一方口称怀孕,那么本案庭审中怎么没有质证呢?怀孕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在什么地方做得人流呢?过错是谁?男方知道与否?与男方有无直接责任?为什么对此一概不详细核查呢?当庭质证呢?既然未质证怎能把过错强加在男方身上。这就是该判决偏听被上诉方一面之词,判官主观臆断之所在。

七、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l8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还有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看,被上诉人借婚姻索要9.6万元,其他红包钱、三金等是否属借婚姻索取的财物,187号民事判决书,一口将上诉花费近15万元的支出,仅判决由上诉人返还5.7万元,这算是禁止买卖婚姻吗?算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吗?恰恰相反,从表面看是在依法执法,从本质上看则是司法人员披着法律的外衣在支持保护违法者。否则,怎能将近10万元一纸判决书落在买卖婚姻违法者--被上诉人呢?使买卖婚姻违法者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反而在法律的保护下,得到金钱财物的实惠呢?这岂不是执法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吗?再者:该判决就按7.6万彩礼的75%由被上诉人返还,法律依据何在?判决书中没有载明,那么,75%的比例由何而出,岂不是判官那随心所欲吗?过错强加在男方身上。这就是该判决偏听被上诉方一面之词,判官主观臆断之所在。

七、成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1民初l8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还有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上诉人借婚姻索要9.6万元,其他红包钱、三金等是否属借婚姻索取的财物,187号民事判决书,一口将上诉花费近15万元的支出,仅判决由上诉人返还5.7万元,这算是禁止买卖婚姻吗?算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吗?恰恰相反,从表面看是在依法执法,从本质上看则是司法人员披着法律的外衣在支持保护违法者。否则,怎能将近10万元一纸判决书落在买卖婚姻违法者--被上诉人呢?使买卖婚姻违法者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反而在法律的保护下,得到金钱财物的实惠呢?这岂不是执法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吗?再者:该判决就按7.6万彩礼的75%由被上诉人返还,法律依据何在?判决书中没有载明,那么,75%的比例由何而出,岂不是判官那随心所欲吗?据上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收集质证一口否定,办案法官偏听偏信,违反法律规定,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改判由被上诉人反还借婚约索取的财物11.9万元。李某1、杜某、李某2未做答辩。张某1、张某2、王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等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花费的合理支出共计11900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上列费用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原告张某1和被告李某1相识,2016年农历4月确立恋爱关系,并由张均作为媒人协商订婚事宜。2016年农历6月17日,双方在原告张某1家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家向被告家给付彩礼80000元,被告家给原告家退回4000元,实际收取彩礼76000元。订婚后,张某1和李某1开始同居生活,李某1因此怀孕并于2017年2月做人流手术。其后,两家商议结婚事宜,就”嫁女”还是”招婿”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导致双方未能举行结婚仪式,也未能领取结婚证。因协商未果,三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等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花费的合理支出共计119005元,并赔偿上列费用的利息。经法庭多次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相关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但返还的比例要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同居时间、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1和被告李某1订婚时,原告家按照被告家人的要求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被告家返还4000元,被告家实收76000元。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张某1和被告李某1订婚后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李某1因此怀孕并做人流,给其身体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返还75%,即57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被告家建房时借其现金20000元算作彩礼,

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借款与彩礼之间是两码事,故对其将20000元作为彩礼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是否购买、赠予、由谁持有,原告未提供购买发票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的见面红包9240元、给被告家送礼1615元,给介绍人送礼品1040元及购买衣服钱,系按照习俗给付,该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彩礼费用利息的诉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曾给被告家建房做工2610元,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解为了招上门女婿,前后为原告家付出约20000元,理应由原告家清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李某1、杜某、李某2共同返还原告张某1、张某2、王某彩礼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6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0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经调解无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多少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有权请被上诉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0000元彩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回彩礼4000元,实际收取彩礼76000元,理应返还,但在张某1与李某1同居期间,李某1怀孕并做流产,给李某1确造成了身体与心理在的伤害,一审法院酌定返还上诉人75%的彩礼即57000元合情合理。一般情况下,以下两个方面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彩礼的范围:第一,双方恋爱期间或为结婚共同花费的财物,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订婚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这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彩礼;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这些财物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另外,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借款两万元、该笔借款是否算在彩礼内上诉人均没有直接证据来佐证。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1.04.28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红霞

审判员  贾丽萍

审判员  牟虎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