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82执异110号异议人田民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执行人:汝州市君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田民俊申请执行汝州市君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剑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田民俊对本院(2015)汝执字第1143号之5的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民俊称:2017年7月12日我与被执行人君剑煤业的法人代表赵志勇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在赵志勇的胁迫下无奈签订的。(2015)汝执字第1143之5号裁定书是根据民诉法257条第6项的规定做出的,这是没有具体规定的条款,不符合我这个案件的事实,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恢复执行汝人劳仲案字(2015)15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异议人田民俊向本院申请执行汝人劳仲案字(2015)1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君剑煤业各项执行款163151.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12日在执行局工作人员任盼盼见证下,申请执行人田民俊与被申请人君剑煤业的法人代表赵志勇在本院执行局综合科办公室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
一、君剑煤业同意汝州市人民法院将拍卖该公司装载机拍卖款中的1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田民俊。另外,2015年9月18日君剑煤业代替王艳磊支付田民俊10000元。申请人田民俊同意汝州市人民法院将剩余的29800元退回给君剑煤业,申请人自愿放弃(2015)汝执字第1143号案件的执行。
二、君剑煤业同意出具相关手续给田民俊,以便田民俊到禹州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当时的承包人王西川、杨聚卿、王艳磊等人。
三、田民俊另行起诉王西川、杨聚卿、王艳磊等人如胜诉,执行所得款项全部归申请人田民俊所有,君剑煤业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向田民俊支付的20000元,也不再追偿。不足部分,田民俊也不再向君剑煤业另行主张。
四、申请人田民俊同意终结(2015)汝执字第1143号案件执行。
五、君剑煤业同意撤回(2017)豫0482执异99号执行异议案件。申请执行人田民俊、被申请人君剑煤业的法人代表赵志勇和我院执行局见证人任盼盼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田民俊即出具2017年7月12日10000元收条一份接收了由本院执行局转交君剑煤业的现金10000元,,并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汝人劳仲案字(2015)1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田民俊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河南(2015)汝执字第1143之5号裁定书,并恢复执行汝人劳仲案字(2015)15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处分民事权利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田民俊与被申请人君剑煤业的法人代表赵志勇于2017年7月12日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本院执行局办公室,并有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见证下达成,异议人田民俊和被申请人君剑煤业的法人代表赵志勇均在执行和解协议书每一页上签字按印,该和解行为是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自愿处分,协议签订后,异议人田民俊按协议约定接受了君剑煤业的10000元现金,并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执行(2015)汝执字第1143号案件。该和解协议应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执行局作出(2015)汝执字第114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终结汝劳人仲案字[2015]1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田民俊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受胁迫所达成,与事实不符,异议人田民俊所提异议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田民俊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渠武超
人民陪审员 : 杨 杨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亚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