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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614号

1614费风春与康俊、孙志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风春,康俊,孙志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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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614号

原告:费风春,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康俊,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孙志洋,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费风春诉被告康俊、孙志洋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俊、孙志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康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费风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孙志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费风春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费风春陈述:被告康俊在2015年10月30日归还7160元,结清了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去两被告家中催要借款,但未找到两被告,2017年1、2月份通过电话向孙志洋催款。被告康俊、孙志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康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费风春借款5万元,由被告孙志洋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费风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月息18‰。2015年10月30日,被告康俊归还7160元,此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年3月3日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俊向原告费风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费风春与被告康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康俊在2015年10月30日归还7160元,依据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10月30日5万元本金产生7140元利息,另外20元应当在本金冲抵。

被告孙志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费风春与被告孙志洋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孙志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原告费风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风春归还借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孙志洋负被告康俊向原告费风春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孙志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慧娟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