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晓伟,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宁东某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宁夏灵武市。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晓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晓伟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晓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甘晓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1时55分许,甘晓伟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黎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萃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甘晓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1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甘晓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晓伟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晓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晓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艺凡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