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6440号
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产业园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44988Q(2-4)。
法定代表人:王祥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启福,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生,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甘应红,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启福、甘应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启福、甘应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罗启福、甘应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