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洁,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娟,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审
被告:庞博闻,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
被告:王华蕾,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洁、孙丽娟及原审被告庞博闻、王华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英洁误工费数额过高,认定误工时间197天明显超过误工时间的规定。2、张英洁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张英洁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仅凭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过高,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张英洁辩称,在城市居住一年或一年以上就换成城镇户口了,我家孩子还在谈固小学上学,有暂住证。出事故时,我名下有房子,但是因为家庭原因把房子卖了。另外还有孩子在谈固防疫站打疫苗的证据,2013年在谈固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足以证明是城镇户口。一审中没有找到维修票据,但现在找到了,因为电动摩托车被撞严重,无法修理,折旧600元。到现在为止,我无法上班,有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被上诉人孙丽娟及原审被告庞博闻、王华蕾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英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之后增加诉讼申请: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96700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8时15分许,在石家庄市龚尚嘉苑小区门口,被告庞博闻驾驶冀A×××××号小轿车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英洁(车载其子胡辰睿)相撞,张英洁驾驶的电动车倒地,与被告孙丽娟驾驶冀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英洁和胡辰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庞博闻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丽娟和张英洁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胡辰睿被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花费急救费220元,原告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171.96元;胡辰睿经该院诊断为1、左手软组织挫伤;2、眼部软组织挫伤;3、头部挫伤。治疗意见:患者于我院检查、诊疗,胡辰睿花费医疗费552.02元。上述费用原告诉讼中并未主张。张英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显示:1、左侧股骨内侧踝骨骨折;2、左胫神经挫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5、左膝皮擦伤;6、头外伤;7、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8、左侧内侧半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9、左膝外侧髌旁支持带部分损伤;10、左膝胫骨内侧踝小骨岛;11、左膝髌下脂肪垫损伤;12、左膝周围软组织水肿。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密观病情变化。2、患者暂避免负重;3、出院后1月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被告予以认可。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患者于2016-9-23至2016-10-26于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贰周,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适度休息贰周,不适随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适度休息贰周,不适随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适度休息贰周,不适随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休息壹周,不适随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适度休息贰周,不适随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7年2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适度休息贰周,不适随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适度休息贰周,不适随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适度休息贰周,不适随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7年3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适度休息贰周,不适随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适度休息贰周,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因伤残持续14个月的误工期间,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材料,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期限以住院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共计197天为宜,被告对原告以每月3200元主张误工标准无异议,故原告误工费按3200元/月/30天×197天=2101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英洁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英洁的护理建议为60日,营养建议为90日。原告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720元。张英洁户籍地址虽在行唐县,但根据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安分局谈固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显示:张英洁现居住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719号三职1栋3单元502室。故张英洁相关损失应以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8249元计算为宜。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共计93天护理期限,被告仅认可鉴定报告中60天的护理期,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夫胡立伟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聘用合同、房产代办贷款服务合同、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证、驾驶证等证据欲证实其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被告仅认可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60548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60548元/年/365天×60天=9953.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3天的营养期和出院后90天的营养期共1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仅认可90天的营养期每天按3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被告仅认可2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3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仅认可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考虑到车辆受损及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轮椅费和在益兴医院公司购买药品费用,未提交医嘱证实。原告主张2017年2月6日医疗费720元和2016年10月19日医疗费10.65元共计730.65元,被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庞博闻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华蕾,被告孙丽娟所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已赔偿张英洁医疗费27555.56元,胡宸睿医疗费520.0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保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肇事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本案承保的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因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张英洁医疗费27555.56元和其子胡宸睿医疗费520.02元,故相应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轮椅费350元和在益兴医院公司购买药品费用10910元,未提交医嘱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即2017年2月6日医疗费720元和2016年10月19日医疗费10.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庞博闻负责赔偿。被告孙丽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不负担鉴定费。原告主张文审费、扫描费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洁误工费21013.3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9953.1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检查费720元、剩余医疗费730.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105215.05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张英洁医疗费27555.56元和胡宸睿医疗费520.02元,共计28075.58元);
二、被告庞博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洁鉴定费2300元,被告王华蕾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英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庞博闻负担1131元,原告张英洁负担1019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英洁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张,用以证明其前夫胡立伟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719号3-502有房产一处,张英洁在发生事故时未离婚,在石家庄市居住。2、预防接种证一张,用以证明胡宸睿在谈固防疫站接种疫苗。3、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财产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只能证明其前夫有房产,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证据2,预防接种证写明家庭住址为行唐县,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对证据3,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正式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庞博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娟和张英洁无责任。庞博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张英洁受伤致残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英洁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后该院出具连续医嘱,证明其住院及院外休息共计197天,故原审判决根据相关医嘱及伤者伤情认定误工期并无不当。张英洁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居住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719号三职1栋3单元502室,且其提供了河北正大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建明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可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故张英洁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经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情支持张英洁电动车损失200元符合常理,并无不妥。张英洁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神经等多处损伤,伤情较为严重,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90日,故原审判决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王 靖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