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7行审509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国土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付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襄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中队长。被执行人王超,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襄区土资执罚字(2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尤小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庆东、吴晓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1月19日,襄州国土分局作出襄区土资执罚字(2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王超蛋鸡养殖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襄州区朱集镇上陈村土地2158.2平方米建设养殖场(经认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2010-2020)。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对王超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朱集镇上陈村三组土地2158.2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64746元。王超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8月4日,襄州国土分局依法向王超送达了限期10日履行义务催告书,逾期后王超仍未履行,故襄州国土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执行人王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尤小平
审判员 韩庆东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