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宜昌市西陵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程懿,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锦华,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鄂宜葛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仲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程懿、胡朝阳,被告人黄锦华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静,鉴定人杨某,证人张某、李某1、王某、赵某、段某、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锦华在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与东湖三路交叉路口摆摊时与相邻摊位的摊主刘某1(女,52岁)因货物摆放位置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拉扯,后被旁人拉开。随后二人互相争吵谩骂,被害人刘某1拿起自己摊位上的一根木棍准备上前击打黄锦华,被围观群众阻止。双方继续争执,刘某1再度拿起木棍上前准备击打黄锦华,黄锦华则操起一只塑料水果框上前挡住木棍,将刘某1推到刘某1背后的水果摊上,随后用胳膊从背后卡住刘某1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然后对其进行殴打。黄锦华被旁人拉开后,刘某1起身持木棍继续追打黄锦华未果,继而与黄锦华的妻子胡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周围的群众劝阻二人时,被告人黄锦华绕到刘某1身后,用手臂从背后卡住刘某1的脖子再度将其摔倒在地,随后用腿部压住刘某1胸口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刘某1昏迷。尔后,刘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右侧第6、7、8、9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锦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请:判令黄锦华赔偿医疗费192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12702.9元(38638元/年÷365×120天)、交通费31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68元/年×0.1×20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7255.46元。刘某1向本院提交了葛洲坝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黄锦华辩称,没有殴打刘某1,刘某1的骨折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自己无罪。黄锦华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黄锦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证人、现场监控视频均不能证实黄锦华致伤刘某1;2.刘某1肋骨骨折不能排除其骨质疏松出现非暴力骨折,亦可能是黄锦华在刘某1晕倒后抬其上车送医救治过程中不规范施救行为所致,故黄锦华无罪。对刘某1的民事赔偿要求,因民事赔偿建立在黄锦华实施了伤害的情况下,黄锦华没致伤刘某1,刘某1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该剔除;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不是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应该按30元/天主张;刘某1对矛盾的恶化有过错,其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故应依法判决黄锦华无罪,并不支持刘某1的不合法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锦华在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与东湖三路交叉路口摆摊时与相邻摊位的摊主刘某1(女,52岁)因货物摆放位置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拉扯,后被旁人拉开。随后二人互相争吵谩骂,刘某1拿起自己摊位上的一根木棍准备上前击打黄锦华,被围观群众阻止。双方继续争执,刘某1再度拿起木棍上前准备击打黄锦华,黄锦华则操起一只塑料水果框上前挡住木棍,将刘某1推到刘某1背后的水果摊上,随后用胳膊从背后卡住刘某1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黄锦华被旁人拉开后,刘某1起身持木棍继续追打黄锦华未果,继而与黄锦华的妻子胡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周围的群众劝阻二人时,黄锦华绕到刘某1身后,用手臂从背后卡住刘某1的脖子再度将其摔倒在地,随后用腿部压住刘某1身体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刘某1昏迷。尔后,刘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刘某1右侧第6、7、8、9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刘某1支出医疗费19216.56元、护理费2000元,其中黄锦华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共计3659.50元。审理过程中,黄锦华与刘某1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证明,刘某1受伤后到医院救治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黄锦华个人的身份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黄锦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起因是黄锦华与刘某1因为摊位占道问题发生争执,刘某1持木棍与黄锦华相互追赶,后来刘某1在与胡某争执时,被黄锦华分开。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黄锦华与刘某1发生矛盾,两人相互对骂及争吵,后来刘某1倒地,黄锦华用右膝盖跪在刘某1的身上,用拳头殴打刘某1,刘某1昏过去了。证人许某、赵某、段某、刘某2的证言印证李某2所证情节。6.证人张某(出警民警)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日接到报警出警后,看见刘某1倒在地上,后来因为120一直没来,怕长时间等不到导致二次伤害,由黄锦华夫妇将刘某1抬上警车送到医院,在去医院的过程中,没有人对刘某1进行二次伤害。证人王某的证言印证张某所证情节。7.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黄锦华与刘某1发生争执的起因及刘某1倒地后黄锦华将其压在地上殴打的经过情况。8.现场监控视频证明,黄锦华与刘某1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殴打,在互殴过程中,黄锦华从背后勾住刘某1脖子,两次将其摔倒在地,后被人拉起身等情况。9.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1右侧第6、7、8、9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人杨某的证言印证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证情节。10.葛洲坝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案发后刘某1到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25天,并于2016年12月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19216.56元。11.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1生病期间支付护理费共计2000元。12.被告人黄锦华供述证明,案发的起因是黄锦华与刘某1因为摊位占道的问题发生争执,黄锦华在与刘某1打斗过程中,两次将刘某1摔倒在地,刘某1第二次倒地后发生昏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锦华与刘某1相互殴打期间,两次将刘摔倒在地,并用腿部压住其身体进行殴打,期间,无证据证实刘某1因病或自伤骨折,且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鉴定结论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黄锦华故意伤害事实的成立,故对黄锦华及其辩护人辩称黄锦华没有殴打、致伤刘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锦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1诉请的医疗费1921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5天×30元/天,共计750元;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5天×30元/天,共计750元;诉请的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因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不符,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诉请的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3016.56元,刘某1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6905元,黄锦华应赔偿刘某1共计16111.50元。黄锦华案发后主动赔偿了刘某1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锦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锦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锦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五角,已经支付三千六百五十九元五角,下欠一万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贾立荣
审判员 胡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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