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时安,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楚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董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渴,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
被告:广东浩昕泓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曹湘晖。
原审
被告:曹湘晖,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廖时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楚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丰园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浩昕泓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昕泓业公司)、曹湘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廖时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被上诉人楚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王启渴到庭参加了诉讼。浩昕泓业公司、曹湘晖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时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楚丰园公司对廖时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楚丰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楚丰园公司与浩昕泓业公司对账确认浩昕泓业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至8月货款余额144170元,浩昕泓业公司应支付旧账(浩昕信业转浩昕泓业公司支付)货款余额55180元,浩昕泓业公司对2016年9月的对账单确认应付4500元,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楚丰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书据,浩昕泓业公司并未在案外人浩昕信业应付账款盖章确认,也未承诺浩昕信业的债务由其偿还,而且浩昕泓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在成立之前不可能与楚丰园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因此2016年5月份之前的债务和浩昕泓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楚丰园公司和案外人浩昕信业之间的债务和浩昕泓业公司没有关系。2016年9月份账单中只有曹湘晖签字,并没有浩昕泓业公司盖章确认,因楚丰园公司没有提供其和浩昕泓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该账单只是曹湘晖自己个人确认,是其自己个人债务,和浩昕泓业公司没有关系。
二、即使浩昕泓业公司对案外人浩昕信业的债务承接,但该债务是发生在浩昕泓业公司成立之前,该债务和廖时安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任何关联性,廖时安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的楚丰园公司在案外人浩昕信业转让该债务时应自己承担风险,其在不能获偿的情况下应向案外人浩昕信业追偿。
三、廖时安不应对浩昕泓业公司的债务在未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浩昕泓业公司章程,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为认缴制,自公司成立起10年内缴清,即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出资期限到2026年12月31日,现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远未到期,并不存在楚丰园公司所称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而且浩昕泓业公司未破产清算,因此作为浩昕泓业公司原股东的廖时安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才有权就不能清偿的债务起诉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本案中,实际上涉及的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提前到期的问题,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课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提前到期应有两个基本前提即公司资不抵债、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本案中楚丰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浩昕泓业公司已资不抵债,而且对该事实的认定也应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不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认定。
四、根据廖时安与曹湘晖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廖时安已经在2016年9月7日将持有浩昕泓业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了曹湘晖,转让后廖时安已经不再是浩昕泓业公司的股东,其所作为浩昕泓业公司原股东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由曹湘晖享有与承担,因此即使廖时安对浩昕泓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也只对在其未转让股份之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对2016年9月7日转让股份后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楚丰园公司辩称:
一、浩昕泓业公司在证据1书据的盖章确认行为,不仅是对浩昕泓业公司和浩昕信业公司应付账款的确认,也是自愿将浩昕信业公司应付账款承接为其自身公司债务的明确表示。楚丰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书据,从页面结构上看,上部为“楚丰园木蜡油旧账(浩昕信业转),应付余额为55180元”,下部为“楚丰园木蜡油应付账汇总表,2016年1-8月应付余额为144170元”,尾部左侧系楚丰园公司签字确认,尾部右侧系浩昕泓业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曹湘晖签字确认,除此之外未记载浩昕泓业公司的任何异议,且双方签字确认栏只在尾部设有,足以证明:1.浩昕泓业公司在该份书据上盖章、签字的行为是对上、下两部分整体应付余额的对账确认;2.浩昕泓业公司对楚丰园公司明确作出了自愿承接浩昕信业对楚丰园公司应付货款债务的意思表示。
二、浩昕泓业公司承接浩昕信业公司债务的时间发生在泓业成立之后,廖时安作为公司股东理应对此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首先,浩昕泓业公司作出承接浩昕信业债务意思表示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早于廖时安将其所持浩昕泓业公司股份转让给曹湘晖的时间(2016年9月19日),廖时安应当清楚预见到公司承接浩昕信业债务之后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也应当清楚自身作为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这一义务。其次,廖时安上诉主张浩昕信业债务发生在浩昕泓业公司成立之前,故与廖时安没有任何关联,其实是巧妙地偷换了“浩昕信业公司债务”与“浩昕泓业公司债务”这两个概念,对于浩昕信业公司而言,该债务确实发生在浩昕泓业公司成立之前;但对浩昕泓业公司和廖时安而言,该笔债务却是在其成立之后,自愿以债务承接的方法,将他人的公司债务转化为自己的公司债务。因此廖时安应当对自己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浩昕泓业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曹湘晖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四十条规定,曹湘晖作为浩昕泓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确认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浩昕泓业公司的经营活动行为,浩昕泓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廖时安应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向公司及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股东只有在缴足其所认缴出资的情况下,才得以免除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否则,将有违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出资认缴制度也将沦为股东规避出资责任的渠道。也即是,即使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缴足出资设定了期限,该期限也只能对抗公司及其它股东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缴足出资请求,而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廖时安作为浩昕泓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在股权转让之前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令廖时安应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廖时安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应补充清偿责任明显缺乏理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浩昕泓业公司尚欠楚丰园公司货款252687.5元的事实认定清楚,而廖时安作为浩昕泓业公司的发起人理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时安的全部诉请,以切实维护楚丰园公司的合法权益。浩昕泓业公司、曹湘晖在二审中未作陈述。楚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浩昕泓业公司向楚丰园公司支付货款20385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曹湘晖、廖时安对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浩昕泓业公司、曹湘晖、廖时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浩昕泓业公司成立,其登记股东是曹湘晖、廖时安。浩昕泓业公司的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廖时安以货币认缴出资17850000元,于2026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曹湘晖以货币认缴出资17150000元,于2026年12月31日前内缴足。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者依法解散清算时,如资不抵债,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2016年9月19日,浩昕泓业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其变更前股东为廖时安、曹湘晖,变更后股东为曹湘晖;其变更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浩昕泓业公司向楚丰园公司购买木蜡油。2016年9月,双方对账确认浩昕泓业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至8月货款余额144170元、浩昕泓业公司应支付旧账(浩昕信业转浩昕泓业公司支付)货款余额55180元。2016年10月21日,泓业公司出具2016年9月的对账单,确认应付货款4500元。2016年12月23日,楚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5月15日,曹湘晖(甲方、委托方)与廖时安(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乙方名义持有甲方所有的浩昕泓业公司51%的股权;乙方仅是浩昕泓业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若未得到甲方的特别授权,乙方不得以浩昕泓业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法律行为;乙方对浩昕泓业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相关的经济、法律义务和责任。至一审庭审之日,曹湘晖、廖时安均未曾对浩昕泓业公司实际出资。一审法院认为,浩昕泓业公司欠楚丰园公司货款203850元(按55180元+144170元+4500元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货款结付期间,但是浩昕泓业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对比双方对账时间(2016年9月、10月),一审法院认定浩昕泓业公司应付货款的合理期间于楚丰园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2月23日)前已经届满。楚丰园公司请求浩昕泓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2038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昕泓业公司逾期履行支付造成楚丰园公司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楚丰园公司请求浩昕泓业公司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3日)起计付货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核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浩昕泓业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浩昕泓业公司、曹湘晖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楚丰园公司请求曹湘晖对浩昕泓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昕泓业公司成立时,廖时安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浩昕泓业公司的章程经工商部门备案即向社会公开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方利益。廖时安认为股东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否定浩昕泓业公司的章程以对抗楚丰园公司的债权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廖时安曾是股东且在其股权转让前未实际出资,应当对浩昕泓业公司的债务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楚丰园公司请求廖时安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方式(连带清偿责任),与一审法院核定的责任方式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浩昕泓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3850元予楚丰园公司;
二、浩昕泓业公司应以上项货款20385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楚丰园公司,本项随上项清;
三、曹湘晖对浩昕泓业公司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廖时安对浩昕泓业公司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在认缴出资17850000元且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楚丰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7.76元,由浩昕泓业公司、曹湘晖、廖时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曹湘晖作为浩昕泓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且加盖浩昕泓业公司的公章,此对账确认债务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浩昕泓业公司承担。涉案对账单作为一个整体,既包括上半部分即浩昕泓业公司表示同意对“浩昕信业”的债务进行债务承担,又包括下半部分浩昕泓业公司确认其所欠的货款债务,浩昕泓业公司在对账单最下方签章确认,即表示对包括该两部分在内的整体债务均予以确认。据此,廖时安上诉所提关于浩昕泓业公司结欠案涉债务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廖时安应否对浩昕泓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对其享有债权。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前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代位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而本案中,浩昕泓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廖时安应于2026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在楚丰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廖时安作为股东对浩昕泓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换言之,浩昕泓业公司对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非享有到期债权。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廖时安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浩昕泓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廖时安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8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东莞市楚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7.76元,由原审被告广东浩昕泓业家具有限公司、曹湘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7.76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楚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刘 坤
审判员 何希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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