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4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段治国。被执行人左银石。申请执行人段治国与被执行人左银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722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7273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左银石到庭报告了财产情况且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2、经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左银石名下有一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查封,并已对该房产申请进行了评估,但因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故未申请进行拍卖;3、经向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左银石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5、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40000元,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左银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但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维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车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