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金厂沟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久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79号1504。
法定代表人:赵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龙,男,1964年6月1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惟垣,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利,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新开岭乡。
上诉人梁国俊与被上诉人沈阳兴久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景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国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兴久安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的施工关系,由工程负责人李庆龙签字的《工资支付明细》证明兴久安公司和杨景利欠付上诉人劳务费76620元。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梁国俊与兴久安公司之间不是发承包关系。梁国俊是杨景利联系游文军找来施工的人员。梁国俊施工工程的劳务费,二被上诉人都已经给付完毕,并不拖欠梁国俊劳务费。李庆龙签字的《工资支付明细》中载明的费用体现不出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梁国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景利、兴久安公司给付梁国俊劳务费人民币76620元;2、诉讼费用由杨景利、兴久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梁国俊经人介绍承包沈阳市棋盘山沈阳军区某部训练基地外墙涂料劳务工程。梁国俊对该工程的工程具体地址,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均不明。在施工过程中,杨景利曾向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庭审中,梁国俊自认共计收到工程款72900元。对于梁国俊所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因梁国俊当庭提供该份证据原件时明确称该份证据上的签字均系亲笔书写,但该份证据经肉眼识别即可认定该证据底部施工单位一栏的“旺岩保温公司”及用工单位负责人一栏的“李庆龙”的签字并非亲手书写,而系复印形成,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梁国俊提交的四份音频资料,虽杨景利认可其中三份录音中确系其与梁国俊的通话,但该通话内容不能反映出通话的时间、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工程是否最终结算、结算价款数额,故无法证明梁国俊所要证明的杨景利、兴久安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杨景利认可在梁国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向其支付过劳务费用,且其亦辩称与梁国俊已经将劳务费用结清,故可以认定梁国俊与杨景利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虽其二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但因梁国俊与杨景利均不能明确说明施工地点、施工项目、发包人、承包人等工程相关问题,且梁国俊所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真实性存疑,该表所载内容亦不能体现与兴久安公司有关联及不足以证明杨景利与梁国俊结算价款总额和欠付款项数额,故无法认定兴久安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梁国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杨景利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梁国俊要求杨景利、兴久安公司给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国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梁国俊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杨景利、兴久安公司对梁国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上李庆龙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涉案工程劳务费均已给付完毕。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杨景利、兴久安公司应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主张,其实质在于能否依据梁国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确定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梁国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上“李庆龙”的签字系复印形成,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现二审中,杨景利、兴久安公司对梁国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上李庆龙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错误。该《工资支付明细》上虽有李庆龙的签字,但所载明的76620元系实发金额,并非欠付金额,因此无法证明杨景利、兴久安公司欠付梁国俊劳务费的数额。在梁国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梁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相蒙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