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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4542号

邬娇与犹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邬娇,犹雪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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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4542号

原告:邬娇,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犹雪敏,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邬娇与被告犹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犹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2000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因被告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对借款时间及利率进行明确约定,但截至起诉之日未能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犹雪敏未答辩。原告邬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借条、承诺书、支付宝转款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律师委托合同、发票。原告举示上述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2日,犹雪敏签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本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邬娇的借款人民币共72000元整(大写:柒万贰仟圆整)。其中现金12000元,转入银行人民币60000元整。��同日,犹雪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邬娇人民币72000元整(大写:柒万贰仟圆整),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笔借款分十期归还,第一期定于2017年6月2日20时内归还18000元,第二期定于2017年6月9日20时内归还18000元,第三期定于2017年6月16日20时内归还18000元,第四期定于2017年6月23日20时内归还18000元,如到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时按借款总金额每日百分之十7200元整,支付违约滞纳金。任一期未按时归还均按违约处理,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7年5月23日,邬娇通过支付宝向犹雪敏分别转账49000元和9000元。犹雪敏曾向邬娇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犹雪敏保证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若有违约,自逾期之日20时起按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十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即每日7200元;在借款期间,犹雪敏保证预留在债权人处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等不发生变化,若确需变更,提前5日通知债权人;若因借款到期,因无法联系上本人,债权人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犹雪敏承担。犹雪敏在借款后未向邬娇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7年7月12日,邬娇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邬娇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犹雪敏名下价值75000元财产进行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纳了申请费770元。原告邬娇在庭审中陈述12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剩余的2000元借款没有支付的证据。

本院认为,犹雪敏向邬娇出具借条、收条,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邬娇��对借款数额中2000元部分的支付情况举证加以证明,对2000元的借款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邬娇陈述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2000元借款与犹雪敏所出具收条中的内容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不悖于社会情理和日常经验,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本院认定邬娇向犹雪敏的借款数额应为70000元(49000元+9000元+12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犹雪敏未按双方的借款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邬娇有权要求犹雪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及收条中的借款时间虽为2017年5月22日,但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显示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故对邬娇要求犹雪敏偿还70000元借款,并以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犹雪敏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借款到期后��权人因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对邬娇要求犹雪敏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犹雪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邬娇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犹雪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娇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邬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元、申请费770元,共计1607.5元,由被告犹雪敏负担1585元,由原告邬娇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