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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2953号

李某与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庞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953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县。

被告:庞某1,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庞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庞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茶吧机、电动车、床单、被罩、被褥、窗帘、十字绣。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相识,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不休,还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家庭矛盾无法解决。××××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庞某2,女儿的出生本应给家庭带来美好的憧憬和无限的向往,可事与愿违,被告变本加厉、不思悔改,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次次迁就忍让,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如果孩子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视孩子。如果返还嫁妆的话,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和首饰。原告起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如果孩子判给原告,被告要求探视权,要求每周探视一次,探视时可带孩子回家共同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某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买陪送物品的单据,被告庞某1提交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李某与被告庞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庞某2;2.被告认可原告娘家陪送的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茶吧机、电动车、十字绣在被告处放置,同意返还原告上述物品;3.原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床单、被罩、被褥、窗帘的具体数量,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床单、被罩、被褥、窗帘的主张;4.被告庞某1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9000元,及项链、戒指,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5.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庞某1因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女儿庞某2的抚养问题,父、母是子女抚养的直接权利、义务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均有抚养女儿的权利和义务,庞某2现未满2周岁,尚处于哺乳期,考虑该阶段儿童心理及生理发展特征,原告李某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庞某2成长,本院确认庞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庞某1无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故本院确认抚养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算,被告庞某1自2017年11月起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庞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庞某1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每月可探视不少于4次,并带女儿回家共同生活,如原、被告双方就探视事宜另行协商一致,法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庞某1认可原告娘家陪送的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茶吧机、电动车、十字绣在被告处放置,同意返还原告上述物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将上述物品自行取走,被告应予配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床单、被罩、被褥、窗帘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项链、戒指,原告对被告该意见不予认可,不同意返还被告主张的彩礼及首饰,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首饰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庞某1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庞某2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庞某1自2017年1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500元/月至庞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庞某1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不少于4次,并带女儿回家共同生活,原告应予配合,不得阻挠;

四、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于被告庞某1处的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茶吧机、电动车、十字绣自行取走,被告庞某1应予配合;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庞某1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汪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