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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3346号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佑同、周梅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佑同,周梅菊,孙连华,周玉华,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346号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

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佑同,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周梅菊,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孙连华,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周玉华,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常强,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孙佑同、周梅菊、孙连华、周玉华、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被告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佑同、周梅菊偿还借款本金31865.56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下属的高河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周梅菊作为被告孙佑同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孙佑同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10.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孙佑同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欠款数额也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周梅菊未作答辩。

被告孙连华辩称,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是四户联保,被告的贷款还清了,原告称只要还清自己的贷款,就没有其他责任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玉华辩称,担保属实,是四户联保,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强辩称,担保属实,是四户联保,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常强四人组成以孙连华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农商行下属高河支行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被告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常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梅菊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意其配偶孙佑同借款,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其配偶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农商行高河支行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孙佑同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10.0000‰。贷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常强催要,被告未偿还。截止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孙佑同欠原告借款本金31865.56元,利息27131.01元。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孙佑同、孙连华、周玉华、常强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佑同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孙佑同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佑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周梅菊知悉并同意自愿偿还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偿还。被告孙连华、周玉华、常强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佑同、周梅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865.56元、利息27131.01元及以本金31865.5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孙连华、周玉华、常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孙佑同、周梅菊、孙连华、周玉华、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泽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