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349号后海办公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89222897-4。
负责人:沈于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凤凰道2号2层,组织机构代码:19236757-8。
法定代表人:王保成。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06]深仲裁字205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为:
一、利保义公司支付建兴公司工程款18846675.64元,并自2004年7月15日起就上述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建兴公司利息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利保义公司支付建兴公司因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125520元,补偿建兴公司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元;
三、驳回建兴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仲裁费220179元,建兴公司承担22018元,利保义公司承担198161元。利保义公司承担之数迳付建兴公司。上述款项利保义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加倍计付利息。申请执行人建兴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6)深中法执字第728号。2006年8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57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9761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重新指定回我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286号。在前次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以(2011)深中法执字第286-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3年10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要求不予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1)深中法执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三层A#、D#厂房(房产证号90××01)、四层A#、D#厂房(房产证号90××04)和五层A#、D#厂房(房产证号90××07)。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上述厂房进行了两次续行查封,最后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三层A#、D#厂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总值为人民币53680620元,评估费为人民币88400元。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拟于2015年8月7日10时以拍卖保留价人民币53680620元拍卖被执行人上述房产,但未能成交。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将被执行人上述厂房的拍卖保留价降价20%即下调至人民币42944496元再次拍卖。本院再次依法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以拍卖保留价人民币42944496元进行第二次拍卖,仍未能成交。经合议庭再次合议,本院将被执行人上述厂房的拍卖保留价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价20%即下调至人民币34355596.8元再次拍卖。本院第三次依法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以拍卖保留价人民币34355596.8元进行第三次拍卖。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粤高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本院对利保义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予以立案审查。基于执行异议审查,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拍卖前暂停第三次拍卖,并出具停止拍卖通知书送达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利保义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利保义公司所提异议内容有两项:一是本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系违法审查作出的文书,本院对利保义公司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错误;二是本院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摇珠就单方指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且评估报告未对利保义公司送达,程序违法。关于利保义公司对本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以及本院执行房产的行为提出异议的问题。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回本院执行,因利保义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另立案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利保义公司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的申请。因此,深圳仲裁委员会[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目前仍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根据建兴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立案恢复执行,并对利保义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并无不当。本院(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并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实质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审查,涉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利保义公司如对该民事裁定不服,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关于利保义公司对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以及拍卖机构的异议问题。利保义公司提出本院系单方指定评估机构,未以当事人协商或摇珠方式。本院在执行(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案件过程中,依照利保义公司当时的工商注册地址“福田保税区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六层B#、E#厂房B608”,向利保义公司邮寄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查封通知书,但该邮件以“原址无此公司,无电话”为由退回。因此,本院无法向利保义公司的注册地址有效送达法律文书。本院直接前往福田区保税区市花路25号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予以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查封通知书。之后,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未再按照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而是指令工作人员直接前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市花路25号的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送达前述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由于该大楼A、B座的六层均无标志显示利保义公司在该层办公,本院工作人员另经询问得知利保义公司实际在该大楼A座八层办公,在无人愿意签收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的情况下,予以留置送达,且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张贴于B座一层入口处以及A座七层,以确保利保义公司知晓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的内容。而且,利保义公司多次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均注明该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25号”,其中利保义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提交的《执行异议书》注明: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并查封我公司名下利保义生物工程大厦三、四、五层A#、D#厂房”;利保义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提交的《异议书》注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在我公司楼下张贴(2013)深中法恢执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书”。结合以上事实,可认定本院已在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市花路25号的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向利保义公司有效送达(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该公司已知晓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的内容。本院按照(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中明确的选择方式、时间、地点对评估机构予以摇珠选定,主持部门为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系本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委托评估工作。摇珠现场有多家评估机构人员,经摇珠选定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摇珠选定过程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之后,本院向利保义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利保义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异议书。就利保义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通知书。因此,利保义公司提出本院单方指定评估机构,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系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深圳市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交易的承办机构,具备相应的不动产拍卖资质,本院将拍卖物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予以拍卖,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利保义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6日,案外人深圳市银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东公司)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厂房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粤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银东公司异议申请,该裁定书主要内容为:“首先,异议人银东公司的第一项异议请求,是要求撤销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发出的(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该项请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由本条规定可知,并非任意的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均可以利害关系人自居,进而对法院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行为异议,否则执行程序的效率将无从谈起。结合上述法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应当认定本院发给利保义公司的恢复执行通知,并未构成对异议人银东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针对涉案恢复执行通知书,银东公司不属于本案执行过程中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适格利害关系人。其次,异议人银东公司的第二项异议请求,是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生物工程大楼房产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该项请求属于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注: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同理,由本条规定可知,并非任意的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均可以案外人自居,进而对法院拟处置的标的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否则执行程序的效率亦沦为空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能够主张排除标的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当是指能够以相关证据初步表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事实意义上的真实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或能够为法律所承认、保护的物权性期待权。换言之,只有此类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才能认定为案外人异议制度意义下之适格‘案外人’。具体到本案,第一,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三层A#、D#厂房、四层A#、D#厂房和五层A#、D#厂房目前登记的权利人均为利保义公司,而非银东公司。第二,银东公司主张其代利保义公司垫付相关往来款项,但银东公司对利保义公司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金钱债权、该债权的实际金额是多少,这些问题均属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无法迳行审查认定。第三,即便银东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借贷关系属实,但该协议中异议人与利保义公司关于偿债方式的约定,属于附条件且具有选择性的意思表示。即当利保义公司不能按时归还银东公司欠款的条件成就时,银东公司或者可以选择以房抵债,或者可以选择以股权抵债。换言之,根据这份协议,银东公司与利保义公司之间就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的所有权并不存在明确的物权变动合意。第四,即便银东公司与利保义公司之间就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同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对当事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现行法系采取将登记作为表征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以房抵债本质上属代物清偿,达成抵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只有办理不动产的现实交付和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才能发生债务实际清偿的效果。当事人之间仅达成以房抵债的约定而无后续的房产交付和移转登记行为,只能认为一方当事人取得请求对方交付抵债房产并协助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尚不能认为约定用于抵债的房产所有权已经现实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否则便有违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条文意旨。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银东公司也不属于本案执行过程中有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适格案外人。最后需要予以强调指出的是,银东公司本次异议,主观上存在故意拖延执行的嫌疑。第一,银东公司和利保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即王保成。利保义公司因不服本院对该司名下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涉案厂房楼层的执行,先后向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异议、复议,并被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9日相继裁定驳回。2016年4月26日,银东公司针对本院处置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涉案厂房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换言之,银东公司所提异议,与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利保义公司所提异议、复议作出裁定的时间相隔,可谓相去不远。第二、银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注明该司住所地为‘深圳市××保税区市花路××大楼××楼’,并在异议申请书中称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建成至今仍以‘银东大楼’冠名。而根据本院(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所作认定,本院在执行(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案件过程中,依照利保义公司当时的工商注册地址‘福田保税区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六层B#、E#厂房B608’,向利保义公司邮寄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查封通知书,但该邮件以‘原址无此公司,无电话’为由退回。在无法向利保义公司的注册地址有效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本院直接派工作人员前往福田区保税区市花路25号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查封通知书。之后,本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224号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未再按照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而是指派工作人员前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市花路25号的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送达前述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由于该大楼A、B座的六层均无标志显示利保义公司在该层办公,本院工作人员另经询问得知利保义公司实际在该大楼A座八层办公,在该公司人员不愿意签收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的情况下,予以留置送达,且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张贴于B座一层入口处以及A座七层,以确保利保义公司知晓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的内容。也就是说,如果银东公司的经营场所确为其在异议申请书中所载明的‘深圳市××保税区市花路××大楼××楼’,则意味银东公司与利保义公司实为在同一场地合署经营,故银东公司在利保义公司申请异议、复议前便理应知晓本院拟处置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的涉案厂房楼层。但是,银东公司此前从未向本院主张其对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享有所有权。而在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裁定驳回利保义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后,银东公司很快便向本院主张其对整个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停止对相关厂房楼层的执行。因此,综合这些情形,本院有充分理由确信银东公司所提异议,系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成个人意志的操纵下,意图通过滥用执行异议救济程序来达到企图拖延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名下财产进程的不法目的。对于这种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本院必须予以否定性的消极评价。综上,根据异议人银东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及证据材料,其作为本案异议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对银东公司所提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银东公司对上述异议裁定书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执复18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银东公司的异议和复议申请,其在本案中实际是针对不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针对执行法院恢复执行通知提出的异议,二是针对执行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物并裁定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于第一个异议,因银东公司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执行法院决定恢复案件执行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此提出异议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对于第二个异议,银东公司虽然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但其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并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银东公司所主张的是其对本案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享有债权,执行法院查封、拍卖执行标的物对其债权实现可能会造成一定影响,该执行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银东公司所提的第二个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处理。综上,
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银东公司对深圳中院发出的恢复执行通知书所提出的异议申请。
三、指令深圳中院立案审查银东公司对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粤03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不予支持银东公司异议,该裁定主要内容为:“首先,银东公司主张其与利保义公司约定以涉案房产抵债的依据是其对利保义公司享有债权。但其主张的金钱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及该债权的实际金额、偿还情况等实体问题,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执行程序中亦无法迳行审查认定。即便异议人提交的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借贷关系属实,但其仅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其代利保义公司垫付往来款项的相关凭证,借款协议中有关付款形式与付款时间、还款时间均无约定,相关凭证所载明的代付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贷金额亦不能对应,因此,亦无法认定其代利保义公司垫付相关往来款项与其主张的以涉案房产抵债一事之间的联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对当事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现行法系原则上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结合本案情况,即便银东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借贷关系属实且双方就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但此合意并不能引发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债权合意的效果仅在于设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仍须基于登记而发生。换而言之,债权行为成立并且生效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涉案房产所有权并未现实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上亦未设置抵押,银东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异议主张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债权请求权,基于同类普通债权平等原则,并不能排除或阻止本案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再次,关于银东公司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存在错误的异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目前未有相关法律文书废弃、推翻其效力,本院以此为依据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即便银东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借贷关系属实,但银东公司在已知利保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关债务的情况下,却一直未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采取有效措施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致使约定的抵债房产因其他债权人另案申请强制处分从而失去以房抵债所欲达到的实际效力。至于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异议人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异议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银东公司的异议主张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在此期间以本案超标的查封、违法冻结他案执行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并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粤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利保义公司异议请求,该裁定主要内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对异议人利保义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冻结。首先,关于异议人主张案外人科锐尔公司根据本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01号、(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22号民事调解书将800万元款项付至本院账户被冻结一事。经查,科锐尔公司确已将此笔款项付至本院账户,但本院在执行本案期间并未冻结该笔款项,负责301号、1922号两案审理的法官证实确已收到福田法院执行部门提交的将科锐尔公司的800万元款项划转至该院执行账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异议人关于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违法冻结科锐尔公司800万元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笔款项,异议人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次,关于异议人主张本院查封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第三层A#、D#厂房、第四层A#、D#厂房和第五层A#、D#厂房,以及要求龙岗法院协助冻结异议人在该院账户应得执行款179.85258万元一事。经查,异议人主张的情况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确立了‘执行程序中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这一规则,但何种情况构成“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应当根据个案情况来具体审查认定。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异议人对申请人建兴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1884.667564万元、自2004年7月15日起就前述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财产保全支出费用12.552万元、律师费100万元、仲裁费19.8161万元、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以及本案执行费的金钱给付义务。除了案涉工程款、财产保全支出费、律师费、仲裁费的金额相对固定以外,工程款自2004年7月1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及本案的执行费,这三笔款项的金额均处于动态变化的状态。该三笔款项最终的总额,还需要结合异议人的履行情况以及本院对异议人财产的处置变现情况而定。本案执行依据作出至今已逾十年,截至目前产生的工程款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虽然尚未核算,但该两部分款项滚动累计形成的数额应属可观数目,当无疑义。负责本案执行的合议庭截至目前仅是针对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第三层A#、D#厂房启动处分程序,对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第四层、第五层的A#、D#厂房只是采取继续查封的控制性措施。由此可知,本院在处置异议人财产的进程中,对其实体权益已经给予了必要的合理兼顾。而本院对异议人名下的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第三层A#、D#厂房先后交付拍卖两次但均流拍,这一事实也客观反映出对异议人名下房产的变现存在一定难度,亦即异议人名下被强制交付拍卖的不动产经过两次市场公开检验,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下调询价的空间。鉴于目前对涉案第三层A#、D#厂房的第三次拍卖尚未重新启动,在此次拍卖未有最终结果之前,尚不能当然得出本院明显超标的查封异议人名下房产的结论。而且,即使对利保义生物工程大厦第三层A#、D#厂房的第三次拍卖顺利成交,如果经核算拍卖成交变现款尚不足以偿付本案执行总标的,则后续执行进程仍不排除需要对利保义生物工程大厦第四层和第五层厂房再行处分的可能性。结合本案目前的执行情况,鉴于涉案不动产最终能否变现、变现所得具体多少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且本案的执行总标的还未最终核算,从最大限度维护申请人合法债权利益的角度考量,对异议人名下的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第三层A#、D#厂房、第四层A#、D#厂房和第五层A#、D#厂房的查封行为实属必要,并不能当然认定对该三层厂房的查封行为已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同理,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异议人在龙岗法院另案中应得执行款的冻结行为,亦不能当然认定已构成‘明显超标的冻结’。综上,异议人利保义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在此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将本院关联案件调账转入的人民币3405180.42元划付至申请执行人(已扣除执行费人民币36820元),于2017年5月18日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执恢字第16号案件扣划款人民币1761620.79元划付至申请执行人(已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0218.39元)。本院于2017年4月、6月分别两次组织双方确定本案本息合计债权等事宜。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于7月14日主动向本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5000000元,连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执1990号案件扣划款人民币5520210.92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77920.21元,本院将剩余执行款人民币10442290.71元于2017年7月28日划付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2日提交申请,申请尽快恢复拍卖被执行人查封厂房以清偿剩余债务。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17年9月8日上午10时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7号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大厦附楼3楼第三次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三层A#、D#厂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34355596.8元。2017年8月29日,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建兴公司再次确定还款事宜,约定2017年9月8日前向本院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000万元(执行费人民币77400元额外支付),申请执行人同意将上述厂房拍卖延期至2017年9月29日,如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拍卖照常进行。后续拍卖延期后,被执行人需在9月29日前再行向本院支付执行款2500万元(执行费人民币92400元额外支付),申请执行人同意取消拍卖被执行人上述厂房。在此期间,双方需对于本案剩余债权进行计算确认。案外人深圳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代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77400元,本院已于2017年9月11日将执行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划付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深圳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22日代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分别向本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人民币10000000元、人民币400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5日对于本案剩余债权进行确认,案外人深圳市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代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向本院支付剩余执行款人民币1242248.46元、执行费人民币92642.25元。申请执行人建兴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称被执行人利保义公司已支付本案全部本息,特申请本案停止拍卖被执行人厂房并解除其查封,申请本案结案处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将本案剩余执行款人民币25242248.46元划付申请执行人,执行费人民币92642.2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经查,本案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人民币88400元已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2日迳付评估公司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本案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共计人民币50851340.38元,申请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交纳。
本院认为,深圳仲载委员会(2006)深仲裁字205号裁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依法应予准许,本院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控制措施。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三层A#、D#厂房(房产证号90××01)、四层A#、D#厂房(房产证号90××04)和五层A#、D#厂房(房产证号90××07)的查封;
二、深圳仲载委员会(2006)深仲裁字205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祥
审判员 尚彦卿
审判员 肖伟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