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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刑终181号

王立华、赵波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立华,赵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中专文化,私营业主,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荣延春,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波,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满族,中专文化,私营业主,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华、赵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鄂080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华、赵波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被告人王立华挂靠湖北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北鼎安集团七里湖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投标,以招标第一名进入中标候选名单。在招标公示期内,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并展开调查,2017年1月6日专家组进行复评,2017年1月11日该局依据调查及复评结果作出废标决定。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及王某(另外)等三人对废标结果不满,自2017年2月8日至3月6日多次到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纠缠、辱骂、威胁、殴打该局工作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8日,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及王某到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找该局交易管理科科长唐某,要唐交出是谁废的标,并威胁“谁废标就找谁,要玩钱还是玩么事,都奉陪”。2、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及王某到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找唐某,称有人搞暗箱操作,要求复评,提出只能由湖北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做棚户区改造项目,并威胁唐某,要找其家人,让唐不好过。3、2017年2月17日,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该局召集棚户区改造项目业主、王立华等人协调该项目处理意见,准备重新组织招标。被告人王立华威胁“谁敢发公告,就让谁不好过”。4、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及王某到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找唐某,一直跟随唐某,称“不解决吃饭问题,就陪你上下班,你到哪我们跟到哪”,包括上厕所、吃饭都跟随唐某,直到中午13时许离开,致使唐某因害怕向领导请假回家。下午14时30分许,王立华等人再次到唐某办公室,发现唐不在,遂打电话给唐,称“你不来单位,我们就找到你家里去”。5、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及王某到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因唐某未上班,王立华等人强行要唐某到场,并称“我们不从高头搞,就从底下搞”。当天下午,唐某到该局325室后,赵波用手包敲打唐某头部,被该局副局长胡某拦下。6、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及王某到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309室找唐某,得知唐某出差后,就在309室内抽烟、玩手机、玩工作人员的办公电脑,时间约1小时。7、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及王某到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找该局局长江某,当天荆门市市长到政务中心调研,江某陪同,在市领导准备离开时,王立华等三人追赶市领导一行,王立华、赵波大喊大闹。之后在该局309室,唐某接待王立华等三人,王立华拍打唐某的办公电脑,用手掐唐某的脖子,后由公安派出所处理、调解。8、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及王某到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找该局副局长胡某、赵波、王某对胡某进行辱骂,赵波试图用手包打胡某被他人拦下。9、2017年3月3日,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该局召集棚户区改造项目业主、湖北盛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表进行协商,会商结果是重新招投标。

被告人王立华不服,称“不纠正继续招标,是要出人命的,如果不解决,会以死相拼”。10、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及王某到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找该局局长江某,江某要求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到纪委投诉,赵波对江某的答复不满,打了江某脸部一巴掌,并将前来劝架的该局副局长黄某踢了几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唐某与二被告人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3、情况报告、到案经过、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案件办理经过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4、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立华、赵波殴打唐某及江某办公室被打砸的事实。5、招投标投诉处理签,关于“湖北鼎安集团七里湖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法人招标”的投诉函,资格审查表,证实本案的发生前因。6、荆门市政务中心岗位值班日志,何某提供的工作日志,唐某提供的会议记录,废标公告,招投标结果公示,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回复函,证实被告人王立华挂靠湖北盛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北鼎安集团七里湖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投标,以招标第一名进入中标候选名单。在招标公示期内,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并展开调查,2017年1月6日专家组进行复评,2017年1月11日该局依据调查及复评结果作出废标决定。7、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1日接到唐某的报警后到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处理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跟随王立华、赵波多次到荆门市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赵某1等人吵闹并发生争执的事实。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多次到其办公室吵闹、威胁并殴打他的事实。10、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立华、赵波等人多次到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闹事并打了其一巴掌的事实。1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王立华和赵波在唐某办公室将唐某殴打的事实。12、证人何某、黄某、胡某的证言、蔡某、周某、李某、童某、张某、人赵某2、陈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十次进出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并威胁、殴打唐某,打砸江某办公室的事实。13、被告人王立华、赵波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一致。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立华、赵波多次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纠缠、辱骂、恐吓、殴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华未主动投案且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立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王立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事出有因。赵波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立华、赵波寻衅滋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华、赵波多次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纠缠、辱骂、恐吓、殴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立华及其辩护人、赵波提出的“王立华、赵波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事出有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上诉人供述在卷证实,王立华、赵波不能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多次到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纠缠、辱骂、恐吓、殴打他人,二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达到刑法处罚必要性的严重程度,且相关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实二人的行为均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立华未主动投案且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能成立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充分考虑王立华、赵波犯罪的性质、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二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二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波提出的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加友

审判员  扶正军

审判员  水 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