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840号原告曾育勤,住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卢合意,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中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法定代表人戴兆忠。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和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法定代表人曾凡华。
原告曾育勤诉被告江门市中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卢合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中信公司运输沙石等货物,经对账被告中信公司拖欠原告运费合共35980.1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信公司还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中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5年12月起将于每月偿还原告4000元,逐月摊还直至将货款结清为止,但至今被告中信公司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000元,被告中信公司没有兑现承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7980.1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中信公司的主体资格。2.《中信公司古井分公司购进货物结算单》原件一份、《中信公司购进货物结算单》原件二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中信公司运输沙石等货物,经对账被告中信公司拖欠原告运费合共35980.1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信公司还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中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5年12月起将于每月偿还原告4000元,逐月摊还直到将货款结清为止。3.《大和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中信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的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都是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苍山渡口侧,被告大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凡华。4.《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原件四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和公司名下的粤J×××××、粤J×××××、粤J×××××车辆是由被告中信公司过户到被告大和公司,被告中信公司名下的车辆已经大部分过户至被告大和公司,被告中信公司名下只有一台摩托车。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大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凡华用自己的网银转账属于本案被告中信公司欠付原告运输费8000元,可知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混同,财务混同。6.《案例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关联公司互相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依据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和销售泥、砂、石等陶瓷原料”。被告大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凡华,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陶瓷原料。”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中信公司陆地运输沙石等货物。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尚欠原告运费35980.13元,自2015年12月起,其将于每月偿还原告4000元,逐月摊还直至将款项结清为止。2016年1月20日,曾凡华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8000元给原告。2016年6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4000元。被告中信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将粤J×××××号汽车转移登记到被告大和公司,车牌号改为粤J×××××;于2015年11月26日将粤J×××××号汽车转移登记到被告大和公司,车牌号改为粤J×××××;于2016年8月1日将粤J×××××号汽车转移登记到被告大和公司,车牌号改为粤J×××××。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工商公示信息》、《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案例材料》等证据,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曾凡华虽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8000元给原告,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摘要/附言”为“网银转账”,原告没有提供财务账册等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就是用于支付被告中信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也不足以证明曾凡华就是被告中信公司的人员(亦即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混同),更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财务混同。2.被告中信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将粤J×××××号汽车转移登记到被告大和公司,车牌号改为粤J×××××;于2015年11月26日将粤J×××××号汽车转移登记到被告大和公司,车牌号改为粤J×××××;于2016年8月1日将粤J×××××号汽车转移登记到被告大和公司,车牌号改为粤J×××××。上述转移登记行为属于车辆变更登记行为,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混同。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运费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中信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尚欠原告运费35980.13元,但被告中信公司截至2017年6月30日仍拖欠原告运费23980.13元(35980.13-8000-4000=23980.13元),现原告诉请被告中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23980.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中信公司截至2017年6月30日仍拖欠原告运费23980.13元,现原告诉请被告中信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23980.1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年利率为6.525%(4.35%×1.5=6.525%)】,自2016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中信矿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23980.1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23980.13元为本金,年利率为6.525%,自2016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曾育勤。
二、驳回原告曾育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844.50元,由原告曾育勤负担120.73元,被告江门市中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2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文兴
人民陪审员 陈悦新
人民陪审员 蒋宛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