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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2民初819号

日照市永安海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厦门景丰船务有限��司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日照市永安海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厦门景丰船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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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2民初819号

原告:日照市永安海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景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东港北路**号港航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日照市永安海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景丰船务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所有的“JINGFENG6”轮驶入原告的海上养殖区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指派检验人与原告对���故现场进行联合勘验及定损,但被告置之不理。后经勘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72857.12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月7日前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即使原告取得上述两证,也无证据证明养殖区四至,也未发布航海通告;被告船只未进入原告养殖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是不真实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养殖区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据2、水域滩涂养殖证,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养殖区取得养殖许可;证据3、青岛新洋海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估损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船舶进入原告养殖区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4、检验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检验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5、日照海事局对“JINGFENG6”轮当值二副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船舶进入原告养殖区的事实;证据6、航海通告,用以证明原告养殖海域已经主管部门发不了航海通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未能提供海域使用权证书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尚需进一步举证已经支付该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X系受胁迫恐吓所进行的陈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了“JINGFENG6”轮有关船舶证书和被告出具的事实声明,用以证明该船处于适航状态、未进入原告养殖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船舶证书并不能证实被告船舶未进入原告养殖区,事实��明系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所有的“JINGFENG6”轮驶入原告的海上养殖区,导致原告的养殖设施和养殖物损害。经青岛新洋海事咨询有限公司检验,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2857.12元。原告已取得涉案养殖区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书,日照海事局并就该养殖区发布了航海通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证实。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可以证实原告养殖合法且已经主管海事机关发布了航海通告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主管海事机关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调查过程存在胁迫恐吓情形,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对抗原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予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海域的使用权,并取得养殖许可,其对合法养殖设施以及养殖物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雇员未能按照航海通告所要求的加强瞭望、谨慎行驶、远离养殖用海区域,而是驾驶“JINGFENG6”轮进入原告的养殖区,导致原告的养殖设施和养殖物遭受损害。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JINGFENG6”轮当值二副XX在接受日照海事局调查时认可该事实,故对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供了青岛新洋海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估损报告,被告虽然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采信该报告并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72857.12元,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检验费支出,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进行举证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景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日照市永安海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损失72857.12元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厦门景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

人民陪审员  苏 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