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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457号

中山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利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利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457号

原告:中山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该司员工。

被告:刘利丰,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中山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利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405.12元及违约金845.48元(物业管理费按每月533.76元从2015年12月1日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每日万分之八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以实际执行时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为准)。以上费用合计7250.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原告受远洋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了天祺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收取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是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01号天祺花园x幢x房的业主,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90.63平方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533.76元。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至今共欠物业管理费6405.12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845.48元。该物业已于2014年1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90.63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原告远洋物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地产);5.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6.催款通知书、律师函;7.收据;8.远洋城B2区14幢住宅实测面积明细表。被告刘利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利丰是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01号远洋城天祺花园x幢x房[土地证号:国(20xx)易21xx**,房产证号:02××08]的业主。根据远洋城B2区14幢住宅实测面积明细表,涉案物业所处的14幢的层数为11层以上。2014年1月4日,被告刘利丰与原告远洋物业公司签订了中山远洋城天祺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天祺花园小区由远洋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11层以上)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收取;业主办理收楼手续后每次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每月5号;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90.63平方米,即刘利丰应向远洋物业公司支付每月的物业管理费533.76元(190.63平方米×2.8元/月/平方米),刘利丰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12个月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6405.12元(533.76元/月×12个月)。远洋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物业有多轮抵押、查封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远洋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利丰分别作为天祺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天祺花园x幢x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90.63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之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2.8元/月/平方米计算,即刘利丰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533.76元。刘利丰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利丰应向远洋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05.12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若刘利丰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违约金。远洋物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此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利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利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管理费6405.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的每月物业管理费533.76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利丰负担(被告刘利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敏祺简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