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礼(又名孙文理),男,汉族,1940年9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玲,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固原西吉县水泉工业园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中(孙文礼之子),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上诉人孙文礼因与被上诉人高小玲、被上诉人孙建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2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文礼上诉请求:1、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2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孙文礼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高小玲、孙建中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孙文礼开荒地5亩以及向同村社员杨梦柯转让取得32亩土地。1997年,为补贴高小玲、孙建中的家用,孙文礼将涉案土地37亩交由二人代耕。2013年高小玲与孙建中离婚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孙建中耕种经营,直到2017年土地确权时,孙文礼才得知高小玲、孙建中离婚时将涉案土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高小玲耕种。后孙文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小玲停止侵权,返还涉案的37亩土地。孙文礼并非高小玲、孙建中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并不清楚高小玲、孙建中离婚调解书的内容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孙文礼在本案起诉前六个月就已经知道撤销的事由,属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孙文礼起诉孙建中、高小玲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孙文礼在该案件中诉称: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土地,返还孙文礼耕地40亩。该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内0822民初311民事判决:驳回孙文礼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该规定,孙文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相关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孙建中与高小玲已于2013年3月26日经磴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孙文礼与孙建中是父子关系且同村居住,至孙文礼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已逾四年,其应当对孙建中、高小玲离婚的事实是明知的,结合一审庭审中孙建中曾自述离婚10多天后已将涉案土地交由高小玲耕种的事实告知孙文礼,以及高小玲曾于2015年、2016年因承包费、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的事实,能够认定孙文礼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孙文礼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孙文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边晓飞
审判员 李秀娥
审判员 李建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