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411号原告袁长龙,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媛娴,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康新,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从高,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俞龙,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长龙与被告朱康新、肖从高、俞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游新禧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星余、
人民陪审员肖宝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媛娴,被告朱康新、肖从高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黄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龙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生产经营权价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新化县科头鞭炮材料厂(以下简称“科头鞭炮厂”)与新化县新腾烟花材料厂(以下简称“新腾烟花厂”)、新化县马田引线厂(以下简称“马田引线厂”)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关于科头鞭炮厂退出烟花爆竹行业的协议》(以下简称“《科头鞭炮厂退出协议》”),约定新腾烟花厂以300,000元的价格买断科头鞭炮厂的生产经营权,并由马田引线厂补偿科头鞭炮厂300,000元。朱康新作为新腾烟花厂的法定代表人,俞龙、肖从高作为股东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终止科头鞭炮厂的一切生产经营,撤除了所有的生产设备设施。马田引线厂也履行其义务,补偿了原告300,000元,而新腾烟花厂的300,000元对价却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现新腾烟花厂因政策关闭注销,但未进行清算,故三被告均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责任。被告朱康新、肖从高、俞龙答辩要点:《科头鞭炮厂退出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烟花爆竹属于特种行业,其生产经营权及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出借、买卖。而该协议约定由新腾烟花厂以300,000元价格买断科头鞭炮厂的生产经营权属于违法行为,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自始无效。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00,000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合同无效,只存在返回财产及按照责任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方并未在原告处取得财产,不存在返回财产的问题。三被告对于签订协议也不存在过错,也就没有赔偿的问题。科头鞭炮厂在签订协议时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到期,根本不存在生产经营权,更不可能再予以转让。科头鞭炮厂与新腾烟花厂同属于关闭企业,同样获得了国家关闭奖补资金,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00,000元生产经营权价款显失公平。三被告开办的新腾烟花厂从协议签订到政策性关闭,不足3年时间,三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价款,也显失公平。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2月,新化县有引火线生产企业共三家,分别为科头鞭炮厂、新腾烟花厂、马田引线厂。科头鞭炮厂于2006年12月12日在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06年至2012年间每年均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投资人为袁长龙,经营范围及方式:凭有效许可证从事引火线的生产、销售,2009年11月27日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2017年4月19日因政策性关闭注销登记。新腾烟花厂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2014年12月31日在新化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朱康新,经营范围为:引火线(皮纸引线)生产、销售,于2017年4月24日注销登记。新腾烟花厂实际由被告肖从高、俞龙与被告朱康新共同出资,其中朱康新占40%份额,俞龙占比40%份额,肖从高占比20%份额。2、2013年,根据《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引发湖南省黑火药、引火线和礼花弹专项治理方案的通知》(湘安监[2013]29号)、《娄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娄底市公安局关于引发娄底市黑火药、引火线和礼花弹专项治理方案的通知》(娄安监发[2013]85号)文件精神,新化县引火线生产企业控制数量为两家。2013年12月16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三被告及马田引线厂的负责人袁洪杰、股东袁中和签订《科头鞭炮厂退出协议》,协议的甲方为科头鞭炮厂,乙方为新腾烟花厂与马田引线厂,协议约定:科头鞭炮厂自愿退出烟花爆竹行业(含引火线生产经营),保留新腾烟花厂和马田引线厂,新腾烟花厂出资300,000元买断科头鞭炮厂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权(但不得再行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产品)、马田引线厂出资300,000元补偿科头鞭炮厂的财产损失;如果国家政府或部门对于被关闭烟花爆竹企业有补偿项目或资金,科头鞭炮厂可以按政策享受,资金仍归原企业及股东所有。新化县安全管理监督局工作人员刘春伟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字。3、2017年4月24日,新腾烟花厂与新化县圳上镇人民政府签订《新化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愿退出协议书》,新腾烟花厂自愿关闭退出生产,按照《新化县落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实施方案》规定,获得奖补资金3,380,000元。2017年4月27日,科头鞭炮厂与新化县科头乡人民政府签订《新化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愿退出协议书》,获得奖补资金1,330,000元。4、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17)湘1322民初1411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朱康新在新腾烟花厂的政策性炮厂关闭奖补资金300,000元。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科头鞭炮材料厂退出烟花爆竹行业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袁长龙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没有约定需要原告交付资质及公章,买断经营权并非买卖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无需先交付资质及公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退出行业协议,安监局督察大队大队长刘春伟的调查笔录,新腾烟花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朱康新、肖从高、俞龙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烟花爆竹属于特种行业,生产经营权及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出借、买卖,协议约定了买断经营权,是转让经营权,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安全管理条例也有明确规定,行政许可具有唯一性,不可转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且自始无效。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科头鞭炮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签订协议时,该许可证已过期超过一年,无经营权可转;科头鞭炮厂的自愿退出协议书,证明科头鞭炮厂获得奖补资金;新腾烟花厂的自愿退出协议书,证明新腾烟花厂与科头鞭炮厂同时退出获得奖补资金,若被告方还给付价款是显示公平。新腾烟花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新腾烟花厂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安全许可证,并不是科头鞭炮厂将安全许可证转让,不存在经营权转让。新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烟花爆竹股股长刘春伟向本院证实,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新化只允许开两家引线厂,通过做工作后,袁长龙同意退出市场,协议的目的就是科头鞭炮厂关闭退出,另外两家厂各补偿300,000元,刘春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双方确实口头约定由袁长龙将公章等材料交到烟花爆竹股,新腾烟花厂将钱交到烟花爆竹股,双方未约定履行顺序。签订协议后,袁长龙曾打电话至烟花爆竹股询问新腾烟花厂的钱是否到位,经询问,朱康新答复烟花爆竹股是要支付这笔钱的,只是暂时无钱支付。安监局相关领导及烟花爆竹股相关人员曾参与双方的调处事宜。
本院认为,买断,是指以货币形式购买他人的劳动或劳动产品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时期的专属权、所有权、经营权。原、被告在《科头鞭炮厂退出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新腾烟花厂出资300,000元买断科头鞭炮厂的生产经营权,特别注明是科头鞭炮厂不得再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产品,协议的标题为“关于科头鞭炮厂退出烟花爆竹行业的协议”,协议的前提是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新化县引火线生产企业数量需控制在两家,而当时实际厂家为三家。本院向新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刘满才调取证据,其向本院证实,根据省、市下发的相关文件精神,新化县范围内只能留两家鞭炮材料厂,当时实际有三家,经安监局参与做工作,科头鞭炮厂同意退出,科头鞭炮厂与新腾烟花厂、马田引线厂才签订协议,科头鞭炮厂与新腾烟花厂当时口头约定,由科头鞭炮厂将公章、相关证照交到新化县安监局烟花爆竹股,新腾烟花厂将300,000元交到安监局烟花爆竹股。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烟花爆竹股,询问新腾烟花厂的钱是否到位,但新腾烟花厂一直未支付该笔钱。协议中约定的买断生产经营权实际是让科头鞭炮厂退出烟花爆竹行业,另外两家各补偿300,000元。因双方未兑现协议,烟花爆竹股曾参与双方的调解。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协议中的买断经营权实质是政府部门组织原、被告及马田引线厂协商后由科头鞭炮厂退出烟花爆竹行业,以控制引火线生产企业数量为新腾烟花厂和马田引线厂两家,而非将科头鞭炮厂的生产经营权转让给新腾烟花厂。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科头鞭炮厂将相关证照转交新腾烟花厂,事实上,签订协议时,科头鞭炮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超期,该事实在协议中予以明确,被告方认为的转让生产经营权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协议涉及的烟花爆竹行业虽属特种行业,为国家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范畴,但本案并非是转让生产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科头鞭炮厂退出协议》经三方协商后签订,属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无效情形,根据约定,该协议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综上,该协议自签订后即成立生效,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袁长龙认为,协议签订后,科头鞭炮厂即停止生产,撤离生产设备,退出烟花爆竹行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300,000元并按2%利率计算利息,协议中没有约定需要原告交付资质及公章,所以不存在被告方所说的要原告先交付资质及公章,被告方才支付价款的问题;被告朱康新、肖从高、俞龙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协议只存在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的问题,本案原告没有交付资质,被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方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原告所在的科头鞭炮厂没有履行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将公章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交给被告方,原告在2017年才注销登记,且获得奖补资金,故双方的买断经营权并不成立。协议签订后至新腾烟花厂关闭,不足3年时间,被告方并没有从中获利,科头鞭炮厂与新腾烟花厂同属关闭企业,同样获得了国家关闭奖补资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方支付30万元的生产经营权价款显示公平。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停止生产并关闭科头鞭炮厂,实质履行了协议义务,马田引线厂依照协议约定将300,000元支付给原告,也履行了协议义务。
被告方辩称双方约定了原告要交付证照,但原告没有按约交付证照,属于违约,被告方因此无需支付价款,三被告对于此答辩观点并无任何证据佐证。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原告交付证照、公章等材料至相关职能部门,被告方支付300,000元为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且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由科头鞭炮厂退出烟花爆竹行业,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科头鞭炮厂与新腾烟花厂已经依法注销,原告为科头鞭炮厂投资人,三被告作为新腾烟花厂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0元。
被告方辩称科头鞭炮厂与新腾烟花厂同时关闭同时获得奖补资金,原告方若再要求被告方支付300,000元属于显失公平,而在《科头鞭炮厂退出协议》中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果国家政府或部门对于被关闭烟花爆竹企业有补偿项目或资金,科头鞭炮材料厂可以按政策享受,资金仍归原企业及股东所有。据此,科头鞭炮厂享受的国家政策关闭奖补资金与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并不冲突,亦不属于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对被告的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利率2%计付至付款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亦未举证其因此遭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属于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康新、肖从高、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长龙支付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朱康新负担3000元,由原告袁长龙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禧
审 判 员 刘星余
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