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11民初2825号原告辽宁天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刘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登吉,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钟俊直,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辽宁天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辽宁天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辽宁天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52元(已减半收取),由辽宁天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秀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