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楚舒。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艳湘。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金林。上诉人梁楚舒、欧阳敏、俞金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觉悟,湘潭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楚舒、欧阳敏、梁艳湘、俞金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楚舒、欧阳敏、俞金林、梁艳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梁楚舒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梁楚舒未向张石借款,在借条上的签名仅为见证人。欧阳敏与俞金林未向张石借款,亦未在借条上签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梁艳湘在借款人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借款人为湘潭鼎峰曲轴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张石答辩称,四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张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共计息50210元),本息合计150210元;2、四被告按本金100000元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楚舒、梁艳湘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石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原告张石委托案外人曹遂平于2014年4月16日将该笔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梁楚舒、梁艳湘,被告梁楚舒、梁艳湘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张石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梁楚舒、梁艳湘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后续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梁楚舒与被告欧阳敏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梁艳湘与被告俞金林于2016年5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楚舒、梁艳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梁楚舒、梁艳湘应当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虽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梁楚舒、梁艳湘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楚舒与被告欧阳敏、被告梁艳湘与被告俞金林在被告梁楚舒、梁艳湘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被告梁楚舒与被告欧阳敏、被告梁艳湘与被告俞金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梁楚舒、欧阳敏、俞金林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梁艳湘提出其在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湘潭鼎峰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履行出借义务支付凭证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梁楚舒和被告梁艳湘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均签名系共同借款人,且借据上并未加盖湘潭鼎峰曲轴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故借款人应是被告梁楚舒、梁艳湘;被告欧阳敏、俞金林与被告梁楚舒、梁艳湘均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欧阳敏、俞金林应为共同被告;且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履行出借资金义务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四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楚舒、欧阳敏、梁艳湘、俞金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梁楚舒、欧阳敏、梁艳湘、俞金林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梁楚舒在借据上借款人梁艳湘签名旁边签名,梁楚舒主张其仅为案涉借款的见证人。
本院认为,梁楚舒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在借据上签字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且梁楚舒与梁艳湘系姐弟关系,若其主观上只是作为证明人,理应在签字时注明“证明人:某某某”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被上诉人张石在一审申请证人曹遂平出庭作证陈述“上诉人需要资金周转,我将侄子张石的10万元代其借给了梁艳湘、梁楚舒,梁艳湘、梁楚舒向张石出具了借条,梁楚舒签字后我没在意,反正是签在借据上,他也签字认可了该笔借款”,从证人证言来看,出借人的真实意思亦是将案涉款项借给梁艳湘、梁楚舒。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梁楚舒亦为借款人正确。梁楚舒关于其仅为见证人,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梁艳湘主张梁艳湘在借款人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借款人为湘潭鼎峰曲轴制造有限公司。经查,虽借据上写有湘潭鼎峰曲轴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故不能认定该公司为借款人,梁艳湘应为借款人。上诉人梁艳湘关于其属于职务行为,借款人为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梁艳湘与梁楚舒系共同借款人,且被上诉人张石已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发生在梁楚舒与欧阳敏、梁艳湘与俞金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欧阳敏、俞金林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梁楚舒与欧阳敏、梁艳湘与俞金林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欧阳敏、俞金林关于该笔债务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楚舒、梁艳湘、欧阳敏、俞金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梁楚舒、梁艳湘、欧阳敏、俞金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娇琳
代理
审判员 周成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