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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801号

(2017)湘1129民初801号原告谢忱与被告蒋学仙、罗白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忱,蒋学仙,罗白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801号

原告:谢忱,男,1989年8月1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学仙,男,1979年10月3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

被告:罗白屏,女,1980年7月18日生,瑶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忱与被告蒋学仙、罗白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被告蒋学仙、罗白屏及罗白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蒋学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忱借去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被告蒋学仙是在与被告罗白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应由被告蒋学仙与被告罗白屏连带偿还,现被告拒不守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蒋学仙辩称:1.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原告谢忱并没有通过正常的民间借贷将9万元出借给被告蒋学仙,原告诉称被告蒋学仙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借款的来源是由于被告蒋学仙与原告在打牌赌博过程中欠下的钱,该借条是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书写的;2.被告蒋学仙从没有向原告有过民间借贷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3.被告蒋学仙与原告并非亲属或朋友关系,也没有任何生意上的经济来往,原告在不熟悉、无抵押的情况下出借9万元大额款项违反常理;4.被告蒋学仙与原告的交往次数、时间较少,除了在打牌过程中接触外,并没有其他的往来;5.被告蒋学仙自2014年至2016年并没有与被告罗白屏共同生活,罗白屏对该事根本不知情。综上,原告并没有实际完成出借行为,被告蒋学仙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谢忱对被告蒋学仙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白屏辩称:被告罗白屏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自2014年起,被告蒋学仙就行踪不定,基本没有回家居住,罗白屏与蒋学仙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即使蒋学仙在他处存在债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的,不应当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白屏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谢忱对被告罗白屏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期为一年。被告蒋学仙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的来源有异议,提出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是因为赌博形成的债务关系,借条是在事后补写,原告谢忱没有借过任何的资金给被告蒋学仙。被告罗白屏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提出不清楚借款的事。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学仙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蒋学仙予以否认,原告谢忱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罗白屏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蒋学仙在2015年下落行踪不定,单位一直在找;证据2.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县管理部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蒋学仙在2015年一直在寻找当中,未与罗白屏共同生活;证据3.XX瑶族自治县第一中学证明,拟证明罗白屏的单位因蒋学仙下落不明而被询问、和催告信用卡公积金贷款等还款事宜。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为被告蒋学仙找不到人,被告蒋学仙与被告罗白屏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证据4.江纪通〔2017〕9号通报,拟证明被告蒋学仙2015年因吸毒被处分。原告对被告所举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所证实的与事实不相符合,被告蒋学仙一直是在上班的;证据2没有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被告的公积金贷款并没有拖欠,蒋学仙一直在家上班,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证据3中签名的刘素玲并不是一中办公室工作人员,如果银行贷款没还清,银行向被告罗白屏追款也属正常;证据4没有加盖有关单位的公章。被告蒋学仙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被告蒋学仙与被告罗白屏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学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蒋学仙与被告罗白屏系夫妻关系。

原告谢忱与被告蒋学仙相识,被告蒋学仙向原告谢忱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忱人民币9万元整,月利息按月付总金额的3%,以此为据。借期为一年(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落款处由被告蒋学仙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原告谢忱陈述借条是2015年3月10日当天所写,写借条当天从家里拿现金9万元支付给被告蒋学仙,被告蒋学仙为什么要向其借款不清楚,付款地点在外面,具体付款地点记不清了,被告蒋学仙借款后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学仙否认借条是在215年3月10日这天所写,而是在2015年4月份,在原告谢忱的要求下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钻石人间KTV补写的,原告谢忱并没有通过正常的民间借贷借过任何资金给被告蒋学仙,借款的来源是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之前,由于被告蒋学仙与原告谢忱在打牌赌博过程中欠下的钱,形成的债务关系,后来补写借条转为借款,被告蒋学仙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罗白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蒋学仙与被告罗白屏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谢忱主张其与被告蒋学仙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被告蒋学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蒋学仙则否认实际收取借款,因此,原告还应负有责任证明其确已履行支付了借款的义务,即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谢忱承担,且本案原告谢忱对被告蒋学仙为什么要向其借款不清楚,对借款的来源、交付借款的具体地点陈述不清,双方陈述书写借条的时间、地点也不一致,基于以上原因,无法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谢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谢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艳君

审 判 员  黄代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孝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