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6028号
原告:陈志坚,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江峰,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黄娟,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志坚与被告黄娟、周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江峰、黄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周江峰、黄娟共同支付原告陈志坚借款利息4999.5元(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6日,后段利息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周江峰、黄娟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因家庭开支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条同时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由被告周江峰承担原告陈志坚的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被告周江峰在借款人栏签名。
被告周江峰与被告黄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江峰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江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娟辩称:对被告周江峰在外的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江峰于2017年4月9日因家庭开支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款人周江峰因家庭开支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陈志坚借款,现确认已收到出借人(转账或现金)提供的借款(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元)。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期限自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本人承诺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借款人:周江峰2017年4月9日”的借条一张。此款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周江峰的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江峰向原告陈志坚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江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江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3分,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共计产生利息4999.5元,被告周江峰应当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是家庭开支,且被告黄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娟、周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坚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黄娟、周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坚借款利息4999.5元(此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计算至9月6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娟、周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坚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黄娟、周江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黄娟、周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昶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赐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