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4567号
原告:王蜂。
委托代理人:柴路平。
被告:姜少飞。
被告:沈阳市鑫合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沈承街16号。
原告王蜂与被告姜少飞、沈阳市鑫合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仰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蜂负担。
审判员 祝仰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