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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刑终179号

邓杰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杰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杰,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崇仁县河上镇江上村党支部书记,家住崇仁县。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杰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赣1024刑初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邓杰退赔艾某、陈某1、陈某2孙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杰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杰撤回上诉。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4刑初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小昌

审判员  陈凤英

审判员  张志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