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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619号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刘菲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刘菲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619号

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31号4幢1F101号。

负责人:吴平岩,该公司首席物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慧,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菲菲,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利物业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刘菲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利物业西安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与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逸翠园-西安(一期)第13幢5单元50102号房,同时签署了《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关于逸翠园·西安(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和的承诺书》,认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同意按照约定及规定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作为逸翠园·西安(一期)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收房。原告一直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9日开始拖欠物业费至今没有交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采暖费41192.92元及违约金11162.91元(欠费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均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预交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444.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与和记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逸翠园·西安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西安一期委托和记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标准、物业服务期限与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专项维修基金、违约责任、终止合同、附则等条款,其中就高层住宅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6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为0.45元/月/平方米,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或其他费用征收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欠缴费用之0.067%交纳,水电天然气电梯有线电视卫星电视收费按照西安市有关部门批核的标准代相关部门收取,若能源使用过程中涉及公用耗损,则会有共同费用分摊。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7月24日,和记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0年9月1日,被告与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区××号逸翠园·西安(一期)第13幢5单元1层501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共412.6平方米。当日,双方还签订了《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被告在《关于逸翠园·西安(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和的承诺书》进行了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9日,被告验收房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费共计25255.08元、2013年7月及2014年1月的电费共计2572.05元、2013年8月、10月、12月、2014年全年、2015年全年、2016年2月、3月的水费共计3000.6元。此外,还未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供暖固定费共计9550.51元。以上事实,有《逸翠园·西安(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逸翠园·西安(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和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的承诺书》、《逸翠园·西安(一期)业主临时公约》、《房屋不使用登记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水费、电费及采暖固定费共计4037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交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444.04元一节,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或其他费用征收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欠缴费用之0.067%交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水费、电费及采暖固定费共计40378.24元以及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11162.91元,2016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30827元为本金,每日欠缴费用的0.06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共计244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26元,被告1704元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琳君

人民陪审员  赵 捷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党菲菲打印:相丽华校对:党菲菲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