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3177号
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街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娇阳,住敦化市。
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物业公司)与被告武娇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娇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武娇阳给付2009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5505元;2.由武娇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娇阳系敦化市阳光城二期12号楼5单元6楼南门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7.35平方米,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武娇阳至今未交纳2009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5505元(57.35平方米×1元×12个月×8年)。经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武娇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武娇阳系敦化市阳光城二期12号楼5单元6楼南门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7.35平方米。2009年3月1日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敦化市阳光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阳光城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4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于每年9月30日前交清全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的3‰交纳滞纳金。2011年12月19日阳光城物业更名为兴旺物业公司。2013年1月24日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兴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兴旺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全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的0.3%缴纳违约金。武娇阳至今未交纳2009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5505元(57.35平方米×1元×12个月×8年)。上述事实有兴旺物业公司庭审陈述及兴旺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2009年3月1日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阳光城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1月24日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兴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阳光城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兴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阳光城物业及更名后的兴旺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武娇阳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武娇阳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兴旺物业公司2009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5505元。兴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武娇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5505元。如果武娇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武娇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宫英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