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861号
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谢业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利、刘道静,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陈伟东,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雅物业公司)诉被告陈伟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澳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7年9月30日)9,405元、���约金3,082.50元,共计12,487.5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2007年6月6日,澳雅物业公司与陈伟东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二、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小区位置和名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33号南国明珠小区。
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
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日期:按季度交纳,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30日前预缴下季度物业管理费。
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七、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期间和数额:1.2元×57个月(2013年1月至2017年9月)×137.4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404元八、被告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被告认为房屋在保修期内存在墙面渗水现象,多次向被告反映无果。小区各栋门禁系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或不能使用。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小区存在脏乱差现象,小区大门无检查登记制度。会所及相关产权没有向业委会移交。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再交物业费;原告则认为小区门禁系统确有损坏,但系设备老化所致,需业委会批准使用维修基金,其他管理不到位的问题不存在。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会所移交问题的抗辩理由,均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因门禁系统不能正常使用,而原告收取的物业费里包含了门禁等公共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费用,故此部分费用应从物业费里予以扣减。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暴露垃圾未及时清运,小区大门检查不严等瑕疵,但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上述瑕疵存在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履约行为、被告的未交费时间以及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现状和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酌定被告按应交物业费的90%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具体计算为9,404×90%=8,4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东支付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4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陈伟东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伟东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澳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