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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行初62号

颜景根与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根,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颜世峰,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颜家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81行初62号原告颜景根,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芝玲(系颜景根之妻),女,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姜苏桐,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治水,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颜世峰,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桂香(系颜世峰之妻),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第三人颜世峰。第三人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章丘区相公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海龙,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胜蛟,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颜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齐仁友,主任。

原告颜景根诉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原章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景根诉称,原告系原章丘市相公庄街道办事处颜家村农户,共承包土地14.489亩(包括红校地3.856亩)。2016年原告要求土地确权时才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未调查核实清楚土地的地籍权属,误将属于原告所承包的3.856亩红校地其中的1.84亩确到了第三人颜世峰名下,为第三人颁发了370181104248000006J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颜世峰颁发的编号为370181104248000006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诉370181104248000006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被告为第三人颜世峰登记颁发,显然,原告颜景根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原告诉称被告“误将属于原告所承包的3.856亩红校地其中的1.84亩确到了第三人颜世峰名下”,对此,被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争的1.84亩红校地即为自己依法承包土地的一部分,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颜景根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景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金花

审 判 员  巩传江

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凯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