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红,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来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红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进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红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股东若转让股权,则全部由公司收购,因公司改制时作为公司员工持股的股东若辞职、被辞退或解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公司收购股权时,按照股东所持股权证载明的金额予以回购……”以上章程参会股东处陈小红均在章程后签字确认。但该查明与事实不符。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达到独自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利用其大股东的身份和单位的实际掌控者,自2011年以来不断干扰、排斥持有股份的职工的工作以将该职工清除。2014年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在“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公司收购时,按照股东所持股权证载明的金额予以回购”的内容。从修改的内容来看,其独占公司的目的十分明显。而且陈小红从未在该章程上签字,也未接收所谓的通知。
二、一审判决严重背离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小红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基于大华公司自2010年以来经营状况好却从未分红(以前年度均分红),以此达到逼迫职工股东离职的目的。大华公司是否在2015年将陈小红的股权收回,与陈小红要求大华公司提供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纳税凭证、行使股东权利的要求无关。一审法院避开该事实,作出背离陈小红请求的论述和判决是错误的。
三、大华公司修改章程是出于个人目的,且存在许多矛盾之处,不能仅凭大华公司的一面之词而否定陈小红的股东身份。大华公司提出在2015年元月召开股东大会已将陈小红的股权收回,但在工商局的档案资料中显示大华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召开的第二次股东决议上修正了章程第十四条。其先收购再修改章程的行为错误。陈小红提供的工商档案显示其至今仍属于该公司的股东,且大华公司称其收购款仍在公司财务,说明收购行为没有完成,不能证明陈小红已不属于公司股东。陈小红还认为,公司章程修正的第十四条内容中提及的“收购股权时,按照股东所持股权证载明的金额予以回购的方式”,没有陈小红的签字确认,因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大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陈小红的上诉请求。
一、大华公司2014年章程上确有陈小红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
二、一审判决未背离陈小红诉请,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按照章程约定,劳动关系终止后其股权应由公司收购。大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5)碑民初字第038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陈小红与大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终止。2015年1月8日,大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收购陈小红的股权,陈小红被收购的股权目前已由大华公司其他股东认缴。2015年1月8日以后,陈小红已不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身份,不具有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此外,陈小红诉请的查询、复制纳税凭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可以查询、复制的范围。
三、大华公司收回陈小红股权与其修改章程之间并无任何关联,依据法律规定,陈小红已然不是大华公司的股东。陈小红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查询大华公司2013年至2015年度的会计账簿(原件),并查询、复制纳税凭证(原件)、财务报告。诉讼费由大华公司承担。一审审理查明,陈小红原系大华公司餐饮员工,2004年3月10日,其作为大华公��员工出资20000元入股公司,成为大华公司持股5%的股东,大华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向陈小红发放了《股东出资证明》,并在工商档案中进行登记。2004年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董事、监事、总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本人所持股份。分红、股权转让或收购,均应在本年度财务结算后办理。”2007年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退休或死亡经董事会批准、董事长签字确认,方可继承,其继承股权则按民法通则执行。持股人若转让股权,则全部由公司收购。持股人若辞职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公司收购的股权,经董事会批准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认缴……”2014年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股东若转让股权,则全部由公司收购,因公司改制时作为公司员工持股的股东若辞职、被辞退或解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公司收购股权时,按照股东所持股权证载明的金额予以回购……”以上章程参会股东处陈小红均在章程后签字确认。后陈小红与大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10月30日,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15)碑民初字第038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小红与大华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终止等。2014年12月20日,大华公司向陈小红发出关于《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第四届第三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包含: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主要议题等。陈小红等四人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三次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陈小红未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应到股东78人,实到75人,代表权占股东总额的98%,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于包括陈小红在内的员工的股权交由公司保管暂不参与红利分配的意见及公司对回购的股权按股东人数及出资比例分配的建议和议案。2015年11月9日,大华公司向陈小红邮寄送达通知一份,通知陈小红在2015年11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退股手续,公司股权收回后将由其他股东予以认购。若未能及时前来办理,公司暂将退股款提取并留放在财务部,请尽快前来领取。若有不同意见,请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解决等。陈小红收到该份通知后,因对通知内容不予认可,故未前往大华公司处办理。大华公司称其股东名册中已将陈小红姓名涤除。2016年12月2日,陈小红向大华公司邮寄送达《申请书》,要求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请求大华公司接到申请后15日内安排其查询、复制2013年至2015年度会记账簿(原件)、纳税凭证(原件)、财务报告。大华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签收,但认为陈小红已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对其申请未予理睬。另查,根据大华公司现有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陈小红仍被登记为大华公司股东。大华公司称因陈小红不予配合,故无法办理工商变更,且陈小红的股东出资证明也未交还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陈小红是否因其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而丧失股东身份则取决于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是否合法有效。大华公司在成立时依全体股东之意制定的公司章程,程序���法有效,公司章程十四条限定只有该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股东,2014年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因公司改制时作为公司员工持股的股东若辞职、被辞退或解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公司收购股权时,按照股东所持股权证载明的金额予以回购……”该规定为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小红也表决同意并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大华公司及其股东均有法律约束力。陈小红与大华公司劳动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解除,此时陈小红已不具有股东资格,大华公司有权依照公司章程十四条约定对股权进行回购,且关于公司收购陈小红股权的行为,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陈小红对公司按照2014年章程规定对其所持股份按照股权证载明的金额予以回购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条是���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约定并经双方一致确认,应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故对陈小红所称,该院不予采信。陈小红称在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里其仍被登记为大华公司股东,结合出资证明书可以认定其仍为公司股东,故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该院认为,工商登记并非认定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现根据公司章程已并非大华公司股东,不具备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故对陈小红所称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小红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庭审中,大华公司承认其公司工商登记载明陈小红仍系其公司股东,且认可陈小红至2015年1月份前确系大华公司股东。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陈小红的股东资格问题。结合本案二审查明情况,大华公司承认其公司工商登记载明陈小红至今仍系其公司股东,且认可陈小红至2015年1月份前确系大华公司股东身份,加之至今大华公司与陈小红之间的退股纠纷仍未解决,因此陈小红作为大华公司股东要求行使查询大华公司2013年至2015年度财务账册的知情权,其主体资格适格。此外,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股东享有的知情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大华公司称陈小红诉请中要求“查询、复制大华公司会计账簿(原件)”、及“查询、复制纳税凭证(原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长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因此,陈小红向大华公司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原件)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关于纳税凭证问题,纳税凭证能够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查阅纳税凭证有助于股东了解和判断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得以充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纳税凭证。大华公司称陈小红上述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股东查询的范围,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陈小红要求查询大华公司2013年至2015年度的会计账簿(原件)、并查询、复制纳税凭证(原件)、财务报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陈小红不具备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至2015年度的会计账簿(原件)供陈小红查询、并提供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至2015年度的纳税凭证(原件)、财务报告供陈小红查询、复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陈小红已预交,由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张如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