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9897号
原告:宜兴市威诺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诺思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国际环保城23幢24-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1208860Y。
法定代表人:黄小祥,威诺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受威诺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洪平,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马晓芳,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威诺思公司与被告吴洪平、马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威诺思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威诺思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威诺思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由威诺思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储哲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扶廷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