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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2040号

孙守江与沈永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守江,沈永喜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2040号

申请执行人:孙守江,男,1963年12月10日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勤,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沈永喜,男,1962年12月8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孙守江与被执行人沈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1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守江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永喜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沈永喜名下的车辆、证券、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3.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沈永喜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科研

审判员  蔡欣广

审判员  陆 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