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1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伟,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志强与被告杨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
原告马志强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杨伟同时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志强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反诉原告以同样的理由申诉撤回反诉,双方的撤诉理由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志强撤诉。准许反诉原告杨伟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志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反诉原告杨伟负担。
审 判 长 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