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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130号

马志强与杨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马志强,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1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志强,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伟,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志强与被告杨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

原告马志强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杨伟同时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志强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反诉原告以同样的理由申诉撤回反诉,双方的撤诉理由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志强撤诉。准许反诉原告杨伟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志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反诉原告杨伟负担。

审 判 长  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