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244号
原告:陈华福,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陈华福与被告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案件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当天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机,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尧渡镇双西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金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通过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金军向原告陈华福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金军向陈华福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另认定,原告陈华福与被告金军在借款协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华福主张其借款20000元给金军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由金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陈华福与金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华福起诉要求被告金军归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陈华福主张被告金军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金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2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委托律师代理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邦和
审判员 王 农
审判员 董继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王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