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941号
原告:安徽仁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7740756(1-1)。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天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文山路与汤口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6392904D。
法定代表人:刘飞,总经理。
原告安徽仁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天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仁意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374.2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85.6元(按年利率5.5%,自2016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9日,期后款清息止);
三、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气产品,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若干,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2016年9月9日,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该函载明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374.21元,后被告零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374.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至今。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气产品,截至2016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除去被告不认可的47.21元,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3327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4万元。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33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03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103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自2016年9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天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仁意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332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以103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240.5元,由被告合肥天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