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26刑更2号罪犯黄某(曾用名黄瑞峰),绰号“黄马”,男,1992年06月08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大姚县。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因吸食毒品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禄丰分所被强制隔离戒毒。本院于2017年07月14日依法作出的(2017)云2326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08月09日起至2020年08月08日止。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告知罪犯黄某应按期到社区矫正机构大姚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2017年09月20日,社区矫正机构大姚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对罪犯黄某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构大姚县司法局提出,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罪犯黄某未按规定到大姚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且经调查发现罪犯黄某因吸食毒品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至2017年09月20日止,罪犯黄某未按规定到社区矫正机构大姚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二)、(五)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07月14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即自2017年08月09日起至2020年08月08日止。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通知罪犯黄某按规定到社区矫正机构大姚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至2017年09月20日止,罪犯黄某未到社区矫正机构大姚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同时查明,罪犯黄某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06月29日被大姚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被释放,后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07月26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即自2017年07月26日至2019年07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机构大姚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档案材料、大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6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大姚县公安局大公(禁)强戒决字(2017)第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回执、查找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罪犯黄某对上述证据及大姚县司法局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未按相关规定到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社区矫正机构大姚县司法局的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机构大姚县司法局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云2326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中对罪犯黄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黄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十日,即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栾育伟
审判员 余 平
审判员 王子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