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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执恢92号

王守国与李运玲、朱长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守国,李运玲,朱长青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恢92号

申请执行人:王守国,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安口镇。

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李运玲,女,汉族,1960年5月7日生,个体户,住柳河镇。

被执行人:朱长青,女,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柳河镇。

委托代理人:安冬,男,满族,柳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住柳河镇。申请执行人王守国与被执行人李运玲、朱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守国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运玲、朱长青履行(2015)柳民中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守国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运玲、朱长青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李运玲、朱长青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经本院向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运玲、朱长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守国发现被执行人李运玲、朱长青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兵执行员 马克军执行员 徐 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艺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