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160号
原告:李永强,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朋,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赵改芳(系郭朋妻子),女,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郭来鑫,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XX华(系郭来鑫妻子),女,1988年9月13日,住林州市。
被告:路存德,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李永强诉被告郭朋、赵改芳、郭来鑫、XX华、路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朋、赵改芳、郭来鑫、XX华、路存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及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为每月3300元计算);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郭朋、赵改芳、郭来鑫、路存德从原告李永强处借款130000元整,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33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被告对剩余的90000元借款及利息不予偿还。XX华系被告郭来鑫的妻子,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XX华对上述借款也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郭朋、赵改芳、郭来鑫、XX华、路存德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郭朋、赵改芳、郭来鑫、路存德从原告李永强处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3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四被告共同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现在还欠90000元本金及2016年4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郭来鑫与被告XX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朋、赵改芳、郭来鑫、路存德向原告李永强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朋、赵改芳、郭来鑫、路存德为原告李永强出具的借款合同为据,足以认定。因该借款系被告郭来鑫与被告XX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永强要求被告郭朋、赵改芳、郭来鑫、XX华、路存德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五被告按照每月3300元支付利息,该诉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朋、赵改芳、郭来鑫、XX华、路存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强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开始计算直至履行完毕,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郭朋、赵改芳、郭来鑫、XX华、路存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俊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智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