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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237号

李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90年10月8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源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澜沧县勐朗镇交易市场大门口旁将被害人熊某放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50元人民币、一张农业银行卡及若干收款单据。2、2017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澜沧县勐朗镇交易市场雷波手机城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放于双肩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70元人民币。3、2017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澜沧县勐朗镇交易市场大门口交警岗亭处将被害人张某1放于包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853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志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澜沧县勐朗镇交易市场大门口旁将被害人熊某放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50元人民币、一张农业银行卡及若干收款单据。2、2017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澜沧县勐朗镇交易市场雷波手机城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放于双肩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70元人民币。3、2017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在澜沧县勐朗镇交易市场大门口交警岗亭处将被害人张某1放于包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85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熊某、李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光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镊子1把(存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军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