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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629号

宁波昌冶钢铁有限公司与宁波华菱钢铁有限公司、宁波市德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波昌冶钢铁有限公司,宁波华菱钢铁有限公司,宁波市德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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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629号

原告:宁波昌冶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84315050N)。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笠山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罗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群,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菱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874515635)。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

被告:宁波市德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0397297Y)。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园丁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伟。

委托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昌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冶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华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宁波市德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菱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8353915.81元、利息26245.22元(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3603.22元;2.被告德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华菱公司不立即偿付原告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款项,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德宏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正大路4号24幢全部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王力群和被告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贤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德宏公司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碶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大碶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正大路4号24幢全部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4)第8609号]为宁波银行大碶支行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华菱公司办理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3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上述除本金外的其他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德宏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甬他项(2014)第C00011号]。次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2015年2月3日,被告华菱公司与宁波银行大碶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菱公司向宁波银行大碶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约偿��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被告华菱公司应当承担宁波银行大碶支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宁波银行大碶支行向被告华菱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菱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华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8831.16元、利息28802.76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被告华菱公司先后与宁波银行大碶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4份,宁波银行大碶支行对被告华菱公司申请的33张银行承兑汇票同意予以承兑,票面金额共计1104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28日不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华菱公司应于宁波银行大碶支行同意承兑之��交存保证金,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足额交存应付票据款(保证金可抵作相应金额的票款),从到期日起,宁波银行大碶支行有权从被告华菱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华菱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清票款的,宁波银行大碶支行有权将未交票款视为逾期贷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因被告华菱公司违约致使宁波银行大碶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华菱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华菱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宁波银行大碶支行为其垫付了票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华菱公司尚欠宁波银行大碶支行汇票垫款5459373.38元、利息1416908.51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昌冶公司与宁波银行大碶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宁波银行大碶支行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其对被告华菱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昌冶公司,截至2017年5月31日,债权本金为6908204.54元,利息为1445711.27元,合计8353915.81元,转让价款为8353915.81元。同日,原告昌冶公司付清上述转让价款。2017年6月20日,宁波银行大碶支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华菱公司、德宏公司发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华菱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昌冶公司清偿债务,被告德宏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昌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3603.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昌冶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查询信息、《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债权转让情况说明、《债权转��协议》、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宁波银行大碶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华菱公司应按约清偿债务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德宏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应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原告昌冶公司依法受让宁波银行大碶支行转让的上述主债权及从权利,有权向两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本案中以其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为基数主张权利,该主张金额低于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经审核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综上,原���本案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华菱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昌冶钢铁有限公司借款8353915.81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波华菱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昌冶钢铁有限公司律师费233603.22元。

三、若被告宁波华菱钢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昌冶钢铁有限公司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市德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正大路4号24幢全部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4)第8609号]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市德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华菱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278元,减半收取35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39元,由被告宁波华菱钢铁有限公司、宁波市德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马绪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毛 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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