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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民申972号

莫彩英与海南省国营中建农场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彩英,海南省国营中建农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民申9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彩英,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瑞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中建农场,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中建农场。

法定代表人:徐庆安,该农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该农场社保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莫彩英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国营中建农场(以下简称中建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彩英申请再审称,原生效判决认定有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送达手续,违反规定。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没有超过时效。莫彩英1990年12月被招聘进入农场,1991年10月1日签订至1996年10月1日五年期的劳动合同。1995年年初,莫彩英请探亲假探望丈夫。1995年11月7日生下儿子卢光源(第二胎)。1996年5月主动到农场医院做结扎手术。中建农场安排莫彩英继续在胶工岗位上工作。莫彩英2013年1月年满50岁办理了退休。上述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莫彩英领取退休金之后才知道比同期进场的人员每月少拿700-800元左右退休金,去社保局查询才知道被少缴纳了8年(自1996年至2003年)社保。莫彩英开始了信访、上访、仲裁、诉讼。在诉讼中才得知1995年10月已经被除名。2、本案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莫彩英知道权利被侵害,于2015年9月8日向屯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自1992年至2013年劳动关系、补交1996年至2004年社保仲裁,仲裁委以”已经办理退休劳动关系终止,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中建农场提交了《海南省国营中建农场关于对违纪职工莫彩英同志的处理决定》,莫彩英2015年9月29日签收,才知道整个被除名事件的真相,后莫彩英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日再次起诉,该诉讼历经一审二审,二审判决书(2016)琼96民终408号,均未支持莫彩英主张。2016年11月19日,再次起诉。莫彩英自2015年9月知道1995年被除名未交社保后,就开始找中建农场、各级相关部门,经人指点才知道可以仲裁诉讼,不予受理后才知道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帮助不懂法的自己从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莫彩英一直处于信访、仲裁、诉讼期间,待案结后再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莫彩英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属于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莫彩英提起再审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2017)琼96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依法赔偿解除劳动合同未告知、未送达造成的申请人每月少领取700-800元退休金的损失,估算约108000元。中建农场提交意见称,1、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莫彩英2015年9月14日向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于2015年9月29日得知其1995年10月19日被农场除名的事实,至2016年11月29日向屯昌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超过1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莫彩英要求中建农场赔偿财产损失10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补交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劳动争议一案屯昌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过(2015)屯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现莫彩英又重复提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赔偿问题应属于重复起诉,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莫彩英本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莫彩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两项,第一项是请求判决中建农场解除与莫彩英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项是判令中建农场因漏缴社保而赔偿莫彩英财产损失108000元。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建农场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对莫彩英除名的处理决定,但无证据表明该处理决定当时已经送达给莫彩英。莫彩英亦称其一直以来都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直至其起诉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时,才从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中得知此事,莫彩英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上述证据副本。因此,可以认定莫彩英于2015年9月29日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该时间为莫彩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而莫彩英就中建农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屯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不予受理。此间并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而莫彩英此前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亦不涉及中建农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并不构成上述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莫彩英的陈述,其在2003年即已发现中建农场未为其缴纳社保。莫彩英曾向中建农场要求补交,并按中建农场要求填表后未再过问。因此,应认定莫彩英在2003年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且在2006年9月莫彩英与海胶公司中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亦应知道与中建农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直至2015年9月8日莫彩英才向屯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社保问题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莫彩英关于社保问题的诉求经查又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莫彩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莫彩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永新

审判员  郭龙滨

审判员  王芸芸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