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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1074号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柱、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柱,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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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074号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栋,该社职工。

被告:刘玉柱,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男,系刘玉柱哥哥。

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川县���用社)与被告刘玉柱、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李子栋,被告刘玉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玉柱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2.被告宇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保证金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刘玉柱向桦川县信用社借款285万元,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宇昊公司用300万元保证金为该借款担保。刘玉柱未按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7年4月17日,刘玉柱欠桦川县信用社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228038元。根据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的约定,桦川县信用社有权宣布刘玉柱所借款项立即到期,刘玉柱应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宇昊公司对刘玉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桦川县信用社对宇昊公司提供的担保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玉柱辩称,原告桦川县信用社所述属实,现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同意由被告宇昊公司在桦川县信用社开户的300万元保证金进行偿还。宇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桦川县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请书,证明被告刘玉柱在桦川县信用社借款285万元,并由被告宇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桦川县信用社与宇昊公司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署一份合作协议,宇昊公司在桦川县信用社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贷款担保保证金专门账户,并将贷款担保保证金存入该账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3.同意担保函、放款通知书、保证金查询书,证明宇昊公司提供300万元保证金为刘玉柱向桦川县信用社借款担保;4.保证金账户证明,证明宇昊公司在桦川县信用社营业部设立质押保证金专户,账号为480010122000058679,资金由专人保管,该账户不是其他普通流动性储户账户;5.简易明细账查询流水单,证明截止2017年3月21日,保证金账户没有发生流动性存入和支取的情况,保证金账户余额为3015914.57元。刘玉柱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玉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担���服务补充合同,证明宇昊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是刘玉柱委托刘玉宝存入该保证金账户;2.现金存款单5张,证明刘玉宝受刘玉柱委托分五次将300万元现金存入宇昊公司在桦川县信用社开户的保证金账户,桦川县信用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桦川县信用社、刘玉柱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桦川县信用社与被告宇昊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宇昊公司对在桦川县信用社分支机构开立账户、符合贷款和担保条件的中型企业及自然人提供担保,并按协议约定向桦川县信用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宇昊公司在担保总额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5倍的前提下对承保的贷款本息提供全额担保,宇昊公司在桦川县信用社指定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贷款担保保证金专门账户���并将贷款担保保证金存入该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对于受担保的逾期三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桦川县信用社根据保证额从宇昊公司在桦川县信用社开立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全额收回贷款本息,协议有效期为三年。2015年9月28日,宇昊公司向桦川县信用社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刘玉柱向桦川县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担保函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至2018年9月27日有效。同日,宇昊公司向桦川县信用社出具放款通知书,同意桦川县信用社向刘玉柱放款300万元。2015年9月29日,桦川县信用社查询宇昊公司为刘玉柱担保在该社营业部开户的账号为480010122000058679保证金账户内的余额为300万元。2015年10月9日,桦川县信用社与刘玉柱签订一份编号为48011150928005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刘玉柱可以在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桦川县信用社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9月27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刘玉柱如违反合同义务,桦川县信用社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宇昊公司为刘玉柱在桦川县信用社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300万元。同日,刘玉柱依合同约定向桦川县信用社申请到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后刘玉柱按约偿还了借款本息。2016年5月5日,刘玉柱依合同约定再次向桦川县信用社申请到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刘玉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截止2017年4月17日,刘玉柱欠桦川县信用社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228038元。另查明,宇昊公司业务范围为融资性担保,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为3.5亿元。宇昊公司在桦川县信用社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480010122000058679保证金账户,自存入300万元保证金后,该账户未发生资金存取往来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柱、宇昊公司与原告桦川县信用社签订三年期循环授信保证借款合同,在桦川县信用社履行出借义务后,刘玉柱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016年5月5日,刘玉柱依合同约定向桦川县信用社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刘玉柱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桦川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由担保人宇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桦川县信用社要求刘玉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由宇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桦川县信用社诉请对宇昊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该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首先,从桦川县信用社与宇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上看,双方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宇昊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宇昊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桦川县信用社作为开户行对宇昊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宇昊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宇昊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桦川县信用社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其次,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宇昊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在桦川县信用社开户,设立的账号为480010122000058679,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专户开立后,宇昊公司向该账户缴存300万元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因案涉账户开立在桦川县信用社,桦川县信用社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综上,本院对桦川县信用社要求对宇昊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账号:480010122000058679)内的3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刘玉柱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振 军

审 判 员 张   悦

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