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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572号

周某与白某1、白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周某,白某1,白某2,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572号

原告:周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振东,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1,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被告:白某2,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蒋某,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诉被告白某1、白某2、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韬、被告白某2、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1731元及黄金戒指5400元,合计37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初八,原被告经媒人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现金10001元,购买黄金戒指5400元,衣服、鞋子等2000元,给白某1姐的小孩600元,吃饭招待1300元;2016年春节后正月初六去被告家送礼2800元,给白某12000元,正月初八区六安我姐家给她1000元,八月十五去被告家送礼2000元;2017年过年去被告家送礼2520元,白某1来过年给2000元,初四又送礼600元,去二姐家给白某1200元,买皮草2190元、毛衣、秋衣、上衣等410元,在广场饭店吃饭花850元,在怡心园饭店花1260元,以上总计37131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白某2、蒋某辩称: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妈妈要求我们在锦绣中华饭店见个面,吃饭当中原告妈妈当场给赠给白某110001元,这是改口费,白某1当时就叫爸妈了。下彩礼的时候,原告买了6箱白酒、6箱饮料,还有点牛肉,就算把小孩的亲事正式定下来。原告到我们家给了他2000元的见面钱,在潘楼镇定两桌酒席,共计花4200元,东西各回去四件。2016年原告来拜年给2000元压岁钱,吃饭花了1800元,东西回去一半。2016年正月初六我们在锦绣中华饭店请原告的父母吃饭,两桌共花了3800元。2016年六月到十月期间,原告多次到我家吃饭共花5700元,去上海我大女儿家二天花费2200元,到苏州住7天,我们花了约4000多元。中秋节原告买了四只鸡、两箱酒,两箱饮料,我们花了2000元,东西回了一半。2017年白某1到原告家去过年,我们买礼物花了2800元。初四原告送白某1回来我们给原告2000元,吃饭花1600元,初六拍婚纱照白某1付3500元,回来的路上,白某1问原告下彩礼的事情,能不能下个60000元至66000元,原告接过来说算了吧,各走各的,不愿意了。本来都订好初六、初八下大礼,初十结婚,结果我们一家人等到十六也没有来人说一声。我们共计花了36800元,不同意返还彩礼。白某1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周某与白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周某给白某1见面礼10001元、一枚黄金戒指及酒、饮料、衣服等物品。后因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白某1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缔结婚姻。

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1元,被告白某2、蒋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以家庭方式接受原告彩礼现金10001元,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款5400元,虽被告白某2、蒋某认可有一枚戒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戒指的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戒指款5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礼品钱、请客吃饭的花费,该物品及请客吃饭的花费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可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1、白某2、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1000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慈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