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254号
原告:许建,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泊头市,现住泊头市双狮赵村泊头市。
被告:于振丰,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华,总经理。
被告:王文涛,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许建与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振丰、王文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建、被告于振丰、被告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执字第896-2号执行裁定;2、判决(2015)泊执字第896-2号执行裁定所涉房地产中六间原办公室及院落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4月20日收到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特提起本执行异议诉讼。原告原系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4年1月8日因工受伤致残,其工伤赔偿及劳动保险等问题一直未解决,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正泰公司达成协议,正泰公司将位于泊头市开发区××西厂区内的六间自建办公室及院落作为工伤补偿抵给了原告(该房地产没有房地产证书)。2015年7月20日被告于振丰向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泊民初字第1号支付令,泊头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包括原告房地产在内的正泰公司位于泊头市开发区××西厂区。并于2016年12月2日经法院网上拍卖,将上述房地产卖给了被告王文涛。为此,原告多次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执字第896-2号执行裁定书,判决(2015)泊执字第896-2号执行裁定所涉房地产中六间原办公室及院落归原告所有。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于振丰辩称,许建的执行异议法院已在2016年4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许建的异议。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许建与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并非是协议书上的2014年11月10日形成,是在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查封)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查封)查封以后形成的。在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及将涉案的房地产补偿给许建之事。因此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系伪造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文涛辩称,我是通过法院拍卖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及土地,拍卖的款项也已经交纳。被告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1号支付令,责令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于振丰工程款749422元及相应利息。后于振丰向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泊执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泊头市工业区双狮赵村西厂区土地13.71亩。原告许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位于泊头市工业区双狮赵村西厂区内南部自建办公室(6间)及院落抵偿给许建,法院不得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冀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许建的异议,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泊执字第896-2号执行裁定书,将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泊头市工业区双狮村西土地中东部2906.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钢结构车间一间转移于王文涛。许建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泊头市人民法院向许建送达(2016)冀0981执异16号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20日法院向其送到裁定书。2、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建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书,内容为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泊头市工业区双狮村西厂区内南部自建办公室(6间)及院落作为工伤补偿给许建,协议由许建、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华、公司副经理田金立签字并加盖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协议落款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该日期系许建填写。被告于振丰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称工伤补偿协议的签订日期并非协议上面的2014年11月10日。该协议的盖章时间应在2015年12月14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之后,并提交了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田金立、公司办公室主任司秀和的证言。司秀和证言称,协议上公司公章是我给盖的,在盖章时许建还交给我一份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的裁定书,盖章时该协议上没有填写签订日期。田金立证言称,2015年10月正式退休以后,许建找我让我在协议上签的名字,我签名时还没有盖公章,也没有签订日期,有孙德华的签名。原告许建质证称,二证人证言不属实,但认可在拿着补偿协议找司秀和盖章同时交给司秀和一份法院查封裁定。被告王文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徐建提交的其与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上签订日期与实际签订协议的日期不一致,根据司秀和和田金立的证言,该协议他们签字和公司盖章的时间应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查封裁定以后,而许建本人也认可其在拿着协议找司秀和盖公司章时交给司秀和一份法院查封裁定,只是记不清是泊头法院的还是运河区法院的,而泊头市人民法院查封时间在2015年7月21日,查封时间早于运河区人民法院。由此,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实际形成时间应在泊头市人民法院查封以后,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法院查封的部分土地抵偿给原告应属无效。原告主张法院执行的涉案房地产中的6间房屋及院落归其所有,法院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执字第896-2号执行裁定的诉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亮
人民陪审员 孟 华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