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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03号

王傲如与雷俊、武汉市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傲如,雷俊,武汉市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03号原告王傲如,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雷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市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负责人王启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号浙商国际大厦**层。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云雾山景区。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傲如诉被告雷俊、武汉市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特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雾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熊浩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傲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新华、被告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云雾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傲如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雷俊驾驶被告哥特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祁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祁泡公路25KM+150M处时,遇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雷俊所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我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云雾山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雷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0073.39元,被告哥特公司、被告云雾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王傲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虽然在事故中负次责,但并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雷俊承担,被告哥特公司及被告云雾山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人员库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资料、车辆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信息资料、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方的信息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的户口信息资料,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300天,护理时间150天,被告方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有两个儿子,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在从事劳动,应有相关误工费损失及承担抚养人费的责任,上述经济损失都应获得赔偿。

被告雷俊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哥特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车辆借用给云雾山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后已赔偿李克亮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各项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哥特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证据二、调解协议一份、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哥特公司与李克亮的调解,哥特公司支付470000元费用。

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雷俊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雾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诉讼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裁定,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1000元,要求依法返还。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判决。

被告云雾山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预交款凭证12份,证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61000元的事实。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08时50分许,被告云雾山公司员工雷俊驾驶被告哥特公司所有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祁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祁泡公路25KM+150M处时,遇原告王傲如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雷俊所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王傲如所驾车发生碰撞,接着王傲如所驾车将路外放牛的李克亮及牛撞倒,造成王傲如、李克亮、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雷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云雾山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傲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克亮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傲如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累计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药费67971.75元,其中被告云雾山公司垫付医疗费61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王傲如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傲如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天,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原告王傲如为农业家庭户口,生活来源为务农等其他劳动收入。事故车辆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哥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云雾山公司借用,被告雷俊系该公司聘用司机,其在驾车送工人至工地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依法核算,原告王傲如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6502.97元,其中医疗费67971.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50.40元(11844×16年×10%)、误工费23264.38元(28305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发生事故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反面过错,因被告雷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王傲如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雷俊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云雾山公司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傲如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哥特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哥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傲如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5511.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50.40元、误工费23264.38元、护理费12796.44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王傲如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60991.75元(126502.97元-65511.22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云雾山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傲如42694.23元(60991.75元×70%)。原告王傲如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其损失,即承担18297.52元(60991.75元×30%)。被告云雾山公司垫付款61000元,应由原告王傲如返还。原告王傲如年龄为60周岁以上,但依靠务农等劳动收入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其遭受人身损害后无法正常劳作而减少了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即原告王傲如的误工费为23264.38元(28305元÷365天×300天)。原告王傲如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雷俊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王傲如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傲如要求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傲如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被告哥特公司辩称垫付的另一伤者李克亮的赔偿费用请求返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

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傲如的经济损失65511.22元。

二、由被告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傲如的经济损失42694.23元。

四、由原告王傲如向被告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61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傲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王傲如负担900元、由被告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浩海

人民陪审员  黄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