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514号
原告:李向社,男,汉族,1957年7月10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良科(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伟祥,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李向社诉被告吴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求有:1、请求判令被告吴伟祥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自立据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共664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向社经案外人余某介绍认识被告吴伟祥,因被告吴伟祥在邵阳市洞口县又××镇又××村承包土地1400亩,为期5年,被告说分500亩给原告耕种,双方达成要约,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合同,由被告转让500亩给原告耕种,原告出押金5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付3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共付5万元,被告于2017年元月10日出据共收原告5万元的事实。后原告积极备耕,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履行合同,被告一直表示没有问题,直到2017年4月15日原告将耕种生产工具及生产资料备齐后准备耕种时,再次与被告联系,结果联系不上,为此事原告到现场了解情况,结果被告没有耕种的土地,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再次约了被告及介绍人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口头承诺,没有田耕便把5万元退给原告,结果没退,合同不能履行。2017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要钱,被告承诺2017年7月底收完早稻后把钱还原告,当时在派出所协调下,将原收条改为借条。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再次去被告家讨债,被告给原告两个建议,要么在被告家等,要么再等被告一个星期,把钱归还原告,被告仍未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伟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书。证明合同签订的依据,合同没有履行;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借合同索取5万元的依据;证据四:借条。证明2017年5月16日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同意将收条改为借据,并约定7月底归还的事实;证据五:佘雪军证言。证明合同签订时是介绍人交付五万元押金的事实,被告没有耕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李向社与被告吴伟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转让400-500亩土地交由原告耕种水稻。
原告陈述,他与被告的土地转让交易是经本案证人余某介绍,被告转让他500亩耕地,他分两次共计交付原告定金5万元。2017年元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向社种田压(押)金五万元整吴伟祥条”,被告姓名处按有手印。原告陈述,因被告无法交付土地,不能履行合同,故他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但被告一直未返还,经过派出所协调,被告将5万元收条改为借条。2017年5月被告吴伟祥向原告李向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李向社现金伍万元整,即7月底付吴伟祥条2017.5.16号”,被告签名处按有手印。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向社与被告吴伟祥签订合同转让耕地一事系经他介绍,签订合同时他在场,吴伟祥要李向社交定金,李向社当时交了3万元,到2017年元月10日吴伟祥又到李向社那里收了2万元定金,当时他也在场,吴伟祥打了一张共计5万元的条子给李向社。但后来李向社没有耕到田,他也问了吴伟祥周围的人,实际上是吴伟祥没有田给李向社耕种,吴伟祥之后也没有退钱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条、借条、证人证言,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社与被告吴伟祥原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合同押金。但其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田给原告耕种,被告应当将该5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主张退款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自愿就收原告的5万元押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转为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7年7月底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该5万元款项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底,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认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按照本金5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664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伟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向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此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吴伟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