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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926号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田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田永国,陈鸿丽,丹棱县太阳风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2民初3926号

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0582314187。

负责人:韩红,职务,行长。

被

申请人:田永国,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

申请人:陈鸿丽,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

申请人:丹棱县太阳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人民路188号,注册号511424000003068。

法定代表人:田永国,职务,总经理。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与被申请人田永国、陈鸿丽、丹棱县太阳风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田永国牌照号为川A×××××的汽车一辆和田永国、陈鸿丽共有的座落于丹棱县滨河南路(金宇花园)18栋1单元3/5层3-2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3005848)予以查封(限额21万元)或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1万元。申请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自愿出具担保函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田永国、陈鸿丽共有的座落于丹棱县滨河南路(金宇花园)18栋1单元3/5层3-2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3005848)和田永国牌照号为川A×××××的汽车一辆予以查封(限额21万元)或冻结被申请人田永国、陈鸿丽、丹棱县太阳风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万元。查封房屋的期限为三年,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智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乙伶 关注公众号“”